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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3)法官从自身职业利益出发,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态度不积极,能省则省。首先,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诉是不用交纳诉讼费,从经济收益上来讲,这是额外增加的工作负担;其次,刑事附带民诉中法官通常较少获得灰色收入,法官无利可图,必然消极怠工;再者,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未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法律对法官审理附带民诉的规定也很笼统,法官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求无功,只求无过,因此对附带民诉也是能省则省。
  (4)法官对刑事附带民诉多采用庭外调解,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服。调解制度本应是一项具有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旨在通过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由于调解能够规避“错案追究制”,法官不分情况,过分频繁地适用调解制度。然而在实践中法院能够调解成功率很低,一方面因为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容易对调解结果不服;另一方面,调解通常以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代价获取经济赔偿,并且调解成功或能当场付清赔偿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诉讼撤诉,且不许受害当事人参加庭审。这样难免给当事人造成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认识,并且剥夺了被害人参加庭审的权利,不利于对案情的查证和对犯罪行为的惩罚。
  应该说,被害人的惩罚和赔偿愿望是平等的,理应受到同等的关注,即使在被害人的惩罚欲被国家公诉权所吸收后,其赔偿愿望与国家惩罚犯罪的要求也是平等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完全的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显示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漠视,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
  综上所述,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者的关系来看,虽然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处控方阵营,但由于各自代表的利益不同,公诉机关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必然会顾及不到被害人个人的权利,甚至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作为牺牲来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法院虽然是中立的第三方,但是出于对自身职业利益的考虑,以及受法官职权主义的影响,仍然将被害人看作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附属于检察机关的控诉。而归根到底,这都是因为公权力的垄断,过多干预刑事诉讼活动所致,使得被害人无法介入到诉讼当中,充分行使自己权利,而沦为一个旁观者。因此,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该约束公权力的滥用,构建一个控方、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力量均衡的诉讼模式。
  五、重塑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被害人于刑事诉讼追诉中的角色定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于刑事政策上,如何给予其合理的地位,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报应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之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之比重分配,而为综合的判断。” 在刑事诉讼视野内,要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必须在宏观上处理好公权力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力介入,同时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两对利益关系,避免各种权利的冲突和内耗;在具体的制度完善方面,应该更具操作性,从诉内和诉外两方面保障被害人利益,避免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一)对公权力的制约——被害人保护机制的核心
  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述,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错误观念,过分强调“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条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期望以惩罚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对国家和公民的保护。这样一来,公权力便凭借着此正当合理的理由,顺理成章的介入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并认为公诉机关的追诉行为即代表了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惩罚,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包括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诉讼效率,公权力便把被害人权利的行使排除在外,只在必须对公诉权进行补充印证的情况下,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在这样一种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也使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公诉机关庞大而无制约,没有控诉、辩护、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只有刑事追究与被追究的关系。从国家本位主义出发,国家取代被害人包揽了一切诉讼活动,被害人仅成为立案的材料来源和调查询问的对象,成了国家公诉机关的工具,甚至可以看作是公诉机关趁被告人对被害人犯罪这样一个契机,借机行使对犯罪人的惩处。
  但实际上这种国家权力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并不能实现对被害人个体的保护。因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预防,然而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的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手段,而对于已然之罪,即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至多也只能对其心理上起到暂时抚慰的作用,而没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对于社会的整体的保护,刑罚也许能发挥相应的作用,然而对于被害人个体而言,这显然是不够的。那么被害人需要的保护是什么呢?既然已然之事已无法弥补,那么只能将希望寄托在未来生活之上,这也是被害人赔偿愿望产生的出发点。同时也是防止犯罪恶果继续扩大的最佳途径。
  因此,只有防止公权力的全面垄断,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参与到诉讼活动过程当中,报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让这个案件的直接受害者能够站在追诉活动的最前线,而不是成为一个案件的局外人,才能够使被害人的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物质上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的转化——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理论框架
  所谓“二元结构模式”是指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犯罪人与国家,分别构成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这种结构下,犯罪被看作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则是次要的,因此被害人的权利也居于次要地位。这种“二元结构”使得在刑事领域一旦谈及人权保障,就会立马联想到犯罪人。作为对立的双方,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而言,其力量和地位都十分弱小,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受到刑讯逼供等不公正的待遇,理所当然应当受到特别的保障,才不会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这样便忽视了对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将被害人排除在诉讼关系之外,导致了被害人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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