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2、被害人对侦查程序缺乏控制力
  首先,被害人没有知情权。出于侦查安全的考虑,被害人对侦查过程的进度和重大决定无权知晓,如案件的撤销,侦查的终止,强制措施的采取、变更等,然而这些都是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控诉能否实现,甚至关系到其人身安全,因此一味排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其次,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刑事决定不服,也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再次,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人身检查,在向被害人讯问时不照顾其心理感受,从而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3、被害人的财产受到公安侦查机关的侵害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会产生获得赔偿的心理,尤其在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中,被害人获得经济恢复的愿望更强烈。然而,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常常由于工作的失误侵害原本需要返还被害人的财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侦查人员对于赃款、赃物采取的措施不当,疏于妥善保管,导致赃款、赃物被磨损、消耗甚或丢失;第二,侦查人员将赃款、赃物占为己有;第三,侦查人员发还财产的对象错误,导致真正的被害人损失得不到弥补。第四,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公安机关不提请法院对涉案款物予以裁定,而是擅自处理,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第五,对财产估价的费用却让被害人承担,加重被害人的经济负担。
  从整体上看,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折射出侦查中过于强大的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处于无助的地位;同时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公安人员的工作中也没有得到贯彻,要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的出路就在于保障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充分参与,改变公权力在刑事程序中的全面垄断地位,吸收被害人对于侦查程序的参加,而不能对被害人采取拒绝、排斥的态度。
  (二)被害人与检察机关
  同处控方阵营,被害人与检察官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检察官通过刑事诉讼如果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但是,这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事实上由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差距,导致两者的关系并不十分和谐,“检察官有时必须以牺牲一方的利益(通常是被害人的利益)的手段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从而使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取代和抹杀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进行诉讼程序时,需要考虑诸多的因素,对各方面的条件和影响进行权衡,而被害人只是这些因素之一。因此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完全兼顾被害人的利益,而被害人往往会产生一种被遗弃的感觉,从而对国家的刑事司法产生不满和失望的情绪。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更多的权利,来弥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忽略,提供其机会和空间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获得救济。但显然,作为维护被害人权利的委托人权利的行使,目前受到法律的限制太多。同时,检察机关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该尽可能地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既可以使程序少出现偏差,使起诉书的指控更全面、更准确,同时也会赢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双赢的效果。
  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根本的出路在于构建一种制度化的制约机制, “公诉中被害人与控诉机关在执行控诉职能上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控诉机关的控诉是主线,被害人通过对控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来行使自己的控诉职能。”因此,“为了防止控诉机关懈怠控诉,为了防止诉讼中被害人沦为控诉犯罪的工具,被害人应具有充分权利来制约控诉机关的权力行使。”  (三)被害人与法院
  法官作为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在刑事程序的两极对抗中处于中立的地位, “被害人在经历了犯罪人、警察、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不正当待遇之后,希望法官能最终实现他们寻求的正义”。然而,由于各自利益的不同,被告人往往认为法官代表了国家和控诉一方,会对被告人存在偏见;而被害人则经常认为法官是罪犯权利的保护神而不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这样一来,法官成了两头不讨好的角色。
  1、法官庭审中的权利过大
  我国关于被害人参与庭审质证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的实现,在庭审中只有绝对必要的时候才有机会进行陈述,这于法官调查取证权过于强大有相当的关系。法官的强势地位导致对人证的交叉询问不完全。“交叉询问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前提,法官虽然有义务把握诉讼进程,为了发现真实和实现效率而控制举证的方法、节奏,但在交叉询问中攻击防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询问方法和策略的采用均系于当事人自己。”因此,如果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就会使当事人的活动萎缩,被害人对庭审程序的参与也就大打折扣。在我国总体上还是一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问式”诉讼程序,尽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抗辩制的因素,但是法官的超职权地位没有动摇,大大削弱了当事人参与庭审程序的积极性和对程序的控制力,导致质证不充分,即不助于案情的查清,也不助于被害人的参与。
  2、法官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态度消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说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其设计的初衷,很重要的一点是为了讲求程序的经济性,为了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但追求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权利及法律的公正为代价,否则就是非正义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但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第二价值,而正义性无疑是第一价值。所以,当正义性与程序经济性出现矛盾时,正义优先是必须遵循的原则。
  (1)由刑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缺乏专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标准、重点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由习惯了刑事审判的法官来裁决民事案件,其适用法律的专业素质是令人怀疑的。
  (2)法官的精力有限,往往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置在作为主体的刑事部分,对附属性的民事部分的处理只是附带性产物,无暇进行认真的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审理质量得不到保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