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本案中,被害人如果从侦查阶段起就有权聘请律师,那么这个案件也就不至于拖了7年之久,也就不会出现不知道自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有权参加刑事部分审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
  1、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无法制约,“公诉转自诉”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两条制约途径: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从制度的设计上来说无法保障其公正合理性,系统内部的监督缺乏力度;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应该说“公诉转自诉”的立法意图是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角度考虑,旨在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但因为在设计上的不合理,致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一方面,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罪证的 “应当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要求显然超出了被害人的追诉能力,仅凭他们的淡薄的力量,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承认,公、检、法机关同处司法系统,免不了其中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公、检机关坚持不予追究,仅凭被害人手头上仅有的薄弱证据,恐怕很难使法院秉持法律的正义,置其余两机关的“意志”于不顾,而公正审判吧。
  再者,公诉转自诉以后,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的诉讼义务,追诉犯罪的责任由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既没有侦查权,又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本来就已经受到伤害而孤立难支的被害人怎堪负重。因此被害人充其量只是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得到坚实的保障 ,还有可能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2、被害人知情权、发表意见权难以保证
  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提出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判处较轻的刑罚。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 13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也就意味着,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的人意见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而事实上,这条规定在实行时被打了折扣,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另一方面,即使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但由于其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对案件审查的进展情况、起诉意见等往往不能及时得知,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发表意见也无实现意义。
  本案中,在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上,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出现了分歧,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给被害人陈述的机会,使被害人不能够充分发表意见,最后检察机关独断独行,在各种证据都充足的情况下,仍然出现了对犯罪行为定性偏轻的错误。
  (三)审判阶段
  1、被害人陈述权受到极大限制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认为会影响庭审效率。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本来应该受到重视,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证人的同等对待。然而,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权利相对比较而言,被害人的陈述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即便被害人有陈述的权利,也多是为了和检察机关的观点相应证,起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是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出发。这样一来,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既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刑事部分的审判甚至都没有通知被害人家属,更无从谈起法庭上的陈述权。从程序上而言,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抹杀。从实体上而言,案件的最大受害者,也是利益的最大相关者居然对审判过程和结果毫不知情,恐怕很难起到法律的说理作用,法律如何服众。
  2、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如果得不到实现,便只能依赖审判监督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事先已经达成默契,此时被害人如果对判决不服,请求抗诉通常是得不到检察机关批准的。而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也相当困难。这样一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不完整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本案中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过抗诉申请,但是因为检察机关认为已无上诉必要,没有批准申请,导致被害人家属只能被迫接受判决无罪的事实,并直接影响到后来进行的刑事附带民诉。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更为严重的问题。近十年来,我们所办理过的刑事附带民诉案件已经有50多起,其中,经过法院判决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没有一起案件最终得以执行。唯有一起,也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和死者家属调解,最终被告人赔偿了3000元,但其前提是死者家属需向法院呈交一份“求情书”,也正是这份3000元换来的求情书最终使被告免于一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