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方面是结社权的实现方式。简单的说,结社权就是指公民有加入和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综观世界上别国和联合国对结社权的规定,都很抽象,比如《欧洲人权公约》只规定公民有自由结社的权利,并列举了不能以国家安全、公众安全、打击犯罪活动、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等以外的理由干涉结社权。结社权具体如何行使,很少有人分析。
字面上,结社权是组织然后集合的权利,也就是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有的学者称其为发起社团的权利。这是针对没有符合目的的社团的情况,当已有自己需要的社团时,公民和组织自然也有加入的权利。一个反面问题出现了,有没有不加入社团的权利?现实中已有强制结社的问题了。这应该是个无须推论的当然逻辑,有的学者叫他不结社权。也有学者认为是消极结社权的体现。笔者还认为结社权应当包括选择社团的权利和解散社团的权利。套用我国通常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说明,结社权完整的表述可以为:公民既有结社的权利,也有不结社的权利;既有成立和加入的权利,也有解散和离开的权利;既有选择这个社团的权利,也有选择其他社团的权利。
讨论结社权的实现方式是离不开社团自身权利的,因为如果只抽象的赋予成立和加入的自由,但对社团本身有种种非法的侵害,那实际受害的还是社团中的成员的权利,也违背了公民结社的初衷了。有学者简单的总结社团的合法权益有:财产权、名称权、名誉权、知识权、依法享受减免税的权利、诉讼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组权利参照了法人的权益外,恰恰忽略了社团最重要的权利----独立自治权。具体应包括:自我成立、自我管理、经费独立等权限。这样强调正是因为当下国内的社团从总体上说是政府主导型的民间组织,具有十分明显的官民两重性,对政府机关的依赖程度要高于西方的民间组织。总之不独立的社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行使权利的社团。学者杜承铭的观点是维持和组织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似乎只说明了管理活动一部分,没有阐明这种自由的本质,即排斥政府的干预。总之社团的自治不能有个人、社会力量、政府的非法干涉,否则结社权就只是纸上的权利。
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定义结社权为:我国公民和组织自愿发起和参加社团,表达和行使自己各种权利,并且自我管理不受其他个人、团体、以及政府非法干涉,甚至解散和离开社团的一项基本社会权利。
【注释】 转引自李龙、夏立安著《论结社自由权》,载《法学》,1997年第12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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