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权的主体
从前面的条文看,我国承认的结社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另外在1998年最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登记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的主体限制条件: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笔者认为结社权的主体应该分为两类。一是组织者主体,包括发起人和负责人;另一类是参加者主体。这是基于结社权的实现方式得来的,下一部分会具体讨论这一命题。笔者认为当下的法条定义有以下两个不合理的问题。
首先我国承认的组织者主体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没有包括“组织”。这与现实不吻合。比如一些行业协会事实上就是由一些法人发起和组织的,况且既然已经承认“组织”可以是参与者,就应该也肯定其也可以发起和组织。相对于其他类似的法律概念,“组织”这个词的定义很模糊。有学者狭义的把“组织”局限为“企业”,也不合适
。但在比较其他众多类似的概念后,比如单位、法人、组织、企业、团体等,只有“组织”能囊括所有的特征。当然,这里的“组织”必须是合法的,而且不包括国家机关。
其次对公民行使结社权的限制不完全。目前只规定发起人和拟负责人有以上两项限制。对参与人是否有同样的限制则没有规定。按照立法精神,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可以参与社团。至于是否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就不能一概而论了。此外,按照国际惯例,警察和军人因为其特殊身份也不能行使结社权。倒是有学者认为公务员不可以行使结社权,不符合实际。在我国,社团(或者说是非营利组织)有些登记为社团法人,有些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还有为工商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按照最新的《公务员法》,有些事业单位的成员就是公务员。所以在不和自己职权和身份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承认公务员的结社权。
因此,除了上文提到的限制外,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是结社权的主体。至于非本国人、非本国组织、跨国组织在中国是否享有结社权,就不是本文讨论的宪法权利了,而是我国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同理,我国公民和组织在别国行使结社权,也不是这里所说的主体。但是中国公民、组织依据中国法律发起和参加国际性社团,我们认为应该容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