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弱化,导致其对国家机关执法及公务员职务犯罪方面的监督乏力。
全国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也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但人大的法律监督存在弱化而没有发挥它应有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如下:
人大法律监督权的弱化表现一,根据
宪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由了解权、处置权和制裁权构成。只有完整的理解和运用这些监督权,才能确保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意。从实际中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对国家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目前普遍重视了解权,轻视处置权和制裁权。久而久之,使不少被监督的机关以及相关机关负责人对人大的监督恭敬有余,严肃不足;承诺有余,践诺不足。
人大法律监督权的弱化表现二,任命“一府两院”相关部门负责人人事任免监督权行使,人大要把握好三个法律监督环节的,即任前监督、任命表决和任后监督。特别是在任后监督,人大除了述职评议开始形成了制度以外,其它形式的刚性监督方式都没有形成制度化,而只是还停留在“听”的功力上,还没有进入“做”的功力上。也导致人大的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的作用方面虚化乏力。
(二)现有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不独立,仅是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难以发挥其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监督效力。
根据《
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部的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省、市、县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由于监察部的其内部还是双重领导体制既存在职能重叠,又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通,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行政法律监督在机制上缺乏统一性和有序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以至于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预防职务犯罪上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三)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不健全和模糊,以至于检察机关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监督的根据不充分,影响其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1、对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监督的权限方面有关法律依据模糊,众所周知,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利,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但对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定十分粗糙,模糊不清。在三部诉讼法中,虽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具体的监督程序并没有相应的予以规定,从而造成了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时程序不清楚,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反映了我国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和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