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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

  我们回过头来看百度的这个案件,法官在判决中关于侵权成立部分这样写到:“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限于搜集整理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 而不是利用搜集到的信息内容营利。在本案中: 1、向“百度”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并非下载MP3文件的必须操作步骤, 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歌手列表”、“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访问到 “歌曲列表”的网页, 被告对此在其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2、用户在访问涉案“歌曲列表”网页时,可以用鼠标右键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识下载相关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上述CD中的歌曲已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 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mp3.baidu.com”,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对于1、 尽管被告在其关于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但鉴于此链接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 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 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 故不应视为侵权。 对于2、 尽管被告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权, 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 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 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 应属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这一段其实已经明确表示了,百度的之所以侵权,不是因为其技术本身,而是因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来搜索服务本身,并从中获取利益,从而构成了侵权。因此,我们得知,第二代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没有帮助侵权的事实,只有当服务商利用该技术,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并且从中获取利益(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提高了非法地址的点击率,具有隐性鼓励侵权的性质,从而也为自己的获利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时,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前文提到,媒体上有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这只能说是断章取义。另外有些观点还将帮助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混同处理,甚至认为反映共同侵权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就是体现了帮助侵权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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