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关于预期违约方拒绝履行的撤回问题。我国《
合同法》未对预期违约方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后,如果要撤回其拒绝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作出规定。
(7)我国《
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具体化。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预期违约的判断采用“商业标准,’,比较笼统,不容易判断;《公约》采用法律标准则比较客观;我国《
合同法》将判断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即一方当事人如有另一方违反合同的如下证据,就可以认定其预期违约:(1)不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2)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3)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具体清形(以列举方式加以规定)。
(8)我国《
合同法》规定了滥用预期违约救济权的责任。在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对另一方能否履行合同的疑虑,但是在其没有对方预期违约的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就导致了其本身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理是各国法律公认的。但只有在我国的
合同法中明确以法律条文加以确定。
三、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比较
1、拒绝履行制度与明示的预期违约责任
大陆法系把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设定不同的违约责任,而拒绝履行是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所谓拒绝履行又称毁约,其含义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拒绝履行违反了给付义务,而且根本就没有给付的意思,这是对债权的积极的侵害。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在我国《
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拒绝履行的概念,但在条文中已经反映出了拒绝履行的含义并具体规定了对拒绝履行的救济措施。
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者都是债务人主动的以明示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违约,另一方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则主张违约的状态延续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拒绝履行。再者两者从法律后果上来看明示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也基本相同,都是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不同的地方只是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提前了,即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不安抗辩权与默示的预期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的变化时,可以行使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设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
合同法第
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其主要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债权人如果要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来看与默示的预期违约有相似之处,都是在合同成立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的;都是因债务人将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人可寻求的救济都有解除合同这一措施。有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能完全包容预期违约责任,相反认为预期违约责任较之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