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约》提出了守约方的停运权。《公约》在救济方式上除接受英美的中止履行权和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履约保证权外,提出了守约方的停运权。
4、预期违约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在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同样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不管当事人一方是以“言辞”或者是以“行为”表示初期不履行合同的意图,均应构成预期违约。这种对预期违约的界定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并未抛弃大陆法的概念体系,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在其法律构成与救济措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1)预期违约适用的范围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般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在一定情况下扩大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英美判例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原则适用的范围较大,不仅限于买卖合同,还包括雇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而我国《
合同法》则不区分一般合同还是经济合同,也不分涉内合同还是涉外合同,即适用于一切双务合同。
(2)预期违约的违约范围不同。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方式等内容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只要违反合同义务,就构成违约。
(3)确定预期违约的时间不同。根据《
合同法》第
94条规定,我国确定预期违约的时间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而根据英美判例及有关的成文法典来看,英美预期违约的时间是指 “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
(4)救济措施不同。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我国《
合同法》第
108条仅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未作明确规定。英美国家对预期违约救济措施的规定就具体一些。
(5)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有明显不同。我国《
合同法》第
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期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棍根据此规定,对此情况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若要进行救济,必须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因此,我国《
合同法》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 而英美法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并不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