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CISG的发展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吸收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框架同时也采纳了大陆法系中不安抗辩权的一些重要制度,成为一部世界性的法律文件。
《公约》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期言用存在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有权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仅与买方与卖方之间对货物的WI]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本条主要在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个规定:(1)把中止履行的权利限制在根本违约危险范围内。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的是其“大部分重要义务”,而违约的程度限制在会导致债权人丧失他所期望的合同利益范围内。如果债务人的能力、资信、行为仅有轻微违约的可能,债权人是无权中止履行的。(2)规定了卖方的停运权,并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达到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情况下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充分担保。(3)还规定了中止履行一方的通知义务。通知中应明确说明中止履行的理由。在被通知人及时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情况下,合同应当履行。
《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为附良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厂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义务,则上款的规定不适用。” 本条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救济权,这和第71条的救济方式明显不同。合同的解除权对预期违约而言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处置权,因此规定的适用条件也很严格,必须是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这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对方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这相当于英美法的明示预期违约;二是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十分明显的表明他将不能履约,相当于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例如,卖方甲与买方乙达成一项买卖徐悲鸿的一幅画的合同,但在支付前,甲却将此画卖给丙,并已交货,显然不可能履行与乙达成的合同。同时本条(2)款规定“如果时间许可”一词,要求当事人必须预先发出解约的通知,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解约权。
从《公约》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的内涵更为严谨和明确。《公约》确立的预期违约要求必须是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或“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预期将不履行其一小部分非重要义务,或者预期违反合同不“显然”或不能“明显看出,”则在法律上不构成预期违约。而英美对默示预期违约是否以违反“大部分”和“重要”义务,未作明确规定。《公约》对预期违约内涵的规定更为严谨和明确。
(2)在分类上,英美法系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预期违约和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对英美法系的分类予以发展。
(3)《公约》对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确立了一个法律标准。《公约》和英美法都把判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权利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公约》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主观随意化,明确规定了判定“预期违约”的三项“客观”标准: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信用严重缺陷;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能履约。若三项标准其中之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由此导致的预期违约也必将转化为客观事实,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而英美法仅规定“只要一方有合理理由”即可认定对方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而在商人之间,认定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理由是否“合理”,应根据商业标准而非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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