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对尚未到期的债封巨绝履行,并且其造成的损害将实质性损害合同对对方当事人的价值,则受害方可以:“(a)在一段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拒绝方的履行;或者(b)寻求违约之下的任何法律救济,即使她已经通知拒绝履行方它将等待其进行履行并且要求其撤会履行拒绝之表示;并且(c)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下中止自己的履行。”该条规定确认了一方当事人预期拒绝履行行为的存在和另一方当事人的两种选择权一一接受拒绝履行或不接受拒绝履行,对英美判例法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并且在对预期违约的总结和归纳的基础上,有了以下几方面的发展:(1)对受害人选择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在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内。” (2)给受害人增加了两项权利:一是不论他选择了等待履行合同,还是选择了就预期违约立即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他都有权立即中止自己对违约方的义务,即将默示预期违约时受害人的中止履行权扩大适用到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二是即便他已通知违约方他不解除合同而要等待对方履行合同,他仍有权立即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统一商法典》第2-611对预期拒绝履行的撤回作出了以下规定:“(a)违约方在其应履行的下一项合同义务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拒绝履行,除非受害方在拒绝履行发生后已解除合同,或已严重改变地位,或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拒绝履行已成定局。(b)撤回拒绝履行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只要可以清楚地向受害方表明违约方准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即可,但违约方必须提供依本编条款所正当要求的保证。(第2-609条)(c)撤回拒绝履行使违约方恢复其合同权利,但受害方由于此种拒绝履行而延迟履行义务,应被视为有正当理由。”本条规定将判例法所形成的预期拒绝履行撤回的条件、方式、法律后果等加以条理化,同时又为受害方增加了一项权利: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撤回拒绝履行时提供履行的适当保证,并且违约方只有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才能使其撤回得以成立。
(二)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和发展
《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均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已方正常履行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或付款,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未按照当时的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时,即构成毁弃合同。” 本条规定了
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应辜负对方的期望。同时,本条确立了
合同法上的一个一般规则: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的权利。本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了判断陷于不安的合理理由的标准。对商人之间,确定陷于不安的合理理由的标准是商业上的标准而非法律上的标准。(2)确定了判断充分履约保障的标准。什么才是充分履约保障,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双方都是商人,需要根据商业标准确定。一种保障是否“充分”,取决于个案情形下可以合理要求的是什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前的交易,债务人的声誉,不安的理由的性质,以及必须提供保障的时间限制,都是相关的因素。 (3)确定了提供履约保证的合理期限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的后果。保障不仅仅需要“充分”,而且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推出。合理期限的判断也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具体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