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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的总体评价及80条具体修改建议

  57. 草案162条第2款的规定是没有道理的,只要其符合条件,为什么住房转让后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了呢?难道非要老死一处不可。
  第十四章 地役权(58-60)
  58. 草案166条中,两处“不动产”都应改为“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
  59. 草案172条,在立法技术上值得商榷,出现立法漏洞:一是该草案仅仅针对“土地所有权人” ,那么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呢?应改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二是“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应修改为“设立它物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修改为“该它物权人”。本章的其他条文也有同样的问题,不一一指出。
  60. 草案173条有两个问题:一是与第172条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措辞不够抽象,导致立法漏洞。二是立法理论有问题,不动产上已经设定了它物权的,不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再设定它物权,只不过是先设立的物权可以对抗后设立的物权。
  第十五章 居住权(61)
  61. 草案189条中,“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修改为“因住房灭失、毁损、征用,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的”。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62-64)
  62. 草案193条中,“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修改为“债权人在民事活动中”。
  63. 草案196条的规定本身值得肯定,但是缺乏相应的操作程序会导致实施起来十分困难,因此,立法上有必要明确规定操作程序。对操作程序的完善,应是担保物权立法的重点。
  64. 草案199条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一是立法理论不充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担保物权何去何从的问题,是很复杂的问题。既是个立法政策的问题,也是个法学理论的问题(它跟诉讼时效效力的界定密不可分)。同时还涉及比较麻烦的技术细节问题,比如什么时候诉讼时效届满,有没有可能准确判断。如果将担保物权的消灭依附于一个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时间点,恐怕是不合适的。更何况如果诉讼时效的效力仅在于使得债务人取得抗辩权的话,那么,主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时,主债权并不消灭。既然主债权都没消灭,担保物权凭什么消灭呢?关于此点,希望能多参照国外经验,认真对待。二是逻辑混乱。前面规定了主债权过了诉讼时效的,担保物权消灭,后面又规定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请问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到底有没有消灭?
  第十七章 抵押权(65-69)
  65. 草案203条、206条是关于抵押财产的范围的规定,值得商榷:一是在立法体例上值得检讨,其实保留并完善第206条就可以了。二是关于动产抵押的问题,草案203条只规定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可以抵押,草案204条规定了动产的浮动抵押,是否其余的动产都不可以设定抵押?草案应加以明确,因为《担保法》是允许一般动产抵押的。三是农村土地使用权可否抵押的问题,是值得进行深层次探讨的,从最终有利于农村、有利于农业、有利于农民的角度是应该允许抵押的。当然,这需要配套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66. 草案第204条是关于浮动担保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大胆的举措,但与物权特定原则相抵触,也涉及商业交往的安全,而且有许多复杂的利益关系需要平衡,是否可行需要认真研究,不可贸然规定。
  67. 210、211应当进一步明确动产抵押的登记机构。
  68. 草案213条有两点值得思考:一是抵押人是否必须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口头告知为什么不行?二是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是当然的,问题是没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受影响以及受到怎样的影响!这才是关键!登记和没登记的区别恐怕在于:如果租赁关系的存在防碍了抵押权的实现,则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没登记的抵押权人则不可以。
  69. 草案214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检讨。要想妥善解决此问题,下面三个原则需要坚持:一是抵押权的存在不足以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这是所有权的效力);二是抵押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这是合同自由和债的相对性原理决定的,不过,这点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根深蒂固的误解);三是买卖合同的有效也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此外,要在坚持此三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抵押人、抵押权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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