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所有权的一般规定(23-24)
23. 草案第45条是关于所有权的界定,该界定采用传统的列举式的界定方式,该界定不能准确地反映所有权地特征,也不能把所有权和其他一些权利区分开,如国有企业经营权。因此应采用更加准确而概括的语言来界定所有权,要凸现所有权对物的全面支配的特征。
24. 草案第46条的表述不准确,应改为: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权在自己的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25-32)
25. 草案第50条的内容
宪法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况且物权法的效力没有
宪法高,建议删掉。
26. 草案第60条规定的不够明确,什么叫“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那些人属于“劳动群众”,“劳动群众”是不是法律语言。对于这个已经长期使用的
宪法用语有必要加以明确化。
27. 草案第61条的规定不够准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将“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改为“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的集体成员会议或者集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为农民集体不等于村集体。二是应当将“(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修改为“(五)其他应当由集体成员会议或者集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28. 草案第62条规定的许多概念在现实世界都不清晰,存在严重问题,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9. 草案第63条的规定不妥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必须实行承包经营,应鼓励农民尝试更能提高生产力的土地利用方式。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
30. 草案第64条第2款的“村民会议”应修改为“集体成员会议和集体成员代表会议”。
31. 草案第70条的规定将会引起麻烦,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到底享有的是什么权利?如果是所有权,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为所有权,而要规定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不是所有权,为什么要规定在“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一章呢?
32. 草案第71、72条的规定,看似很严厉,其时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因为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过高。应当将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行政责任的标准分开。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3-34)
33. 草案第73条有两处需要修改:一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应修改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草案的表述容易给人造成误解,以为业主只对专业部分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则是另外一种权利,事实上,业主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权,只不过对前者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后者享有共同所有权。二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表述不准确,共有和共同管理不是两个并列的权利,共同管理的权利来自于共有权,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共同所有权”。
34. 草案第74条的规定与第73条的规定既重复又有冲突,最好能将其与第73条合并,作为第73条的第2款,表述为:第一款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第二款 业主专有所有权的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权利和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七章 相邻关系(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