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条例的内容不难发现,尽管车船税是一个新的名词,却是车船使用税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的两税合并的结果,可谓是一种传承。但是这种传承还是有很大的变化。首先是税种归类有了变化。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可以把税收分为流转税、收益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3] 。车船使用税(牌照税)征收范围以行驶于国内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国内河流、湖泊或领海口岸的船舶为征收范围,所以应归为行为税的范畴,最少也是财产行为税吧。而现在车船税的纳税范围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这样车船税就彻底变成了对财产征税,属于财产税的范围。不管征税的目的如何,既然对财产进行征税,征税对象又是车和船,即地上跑的,水里游的,那笔者就有了联想,为什么不对天上飞的进行征税呢?化而言之,为什么不对飞机征收这种财产税呢?以前是行为税,是对公路上行驶的、水上航行的车船征税,含有对公路或水路补偿的含义(实际也是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官员在解释车船税的征收时也说道路已有了养路费,车船使用税有了重复收费的嫌疑),因为飞机在天上飞,不占用什么资源,所以没有对飞机征税。而现在已明确为对财产征税,既然飞机是一种财产,是一种类似于车和船的财产,所以也应该对飞机进行征收税。再做进一步联想,那火车也是要征税的。随着社会的发展,飞机、火车已不再专为国家所有,如长沙远大集团就有自己的飞机,如火车,周口豫周铁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K401次列车就是企业自己的资产,所以对飞机火车征收财产税并没有什么障碍。但笔者提出飞机为什么没有征税并不是真正的目的,条例立法的缺憾也不在此,它只是一个引子,想引出的问题也即是为什么条例的制定没有进行听证,为什么条例没有进行人大立法,没有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呢。
《条例》内容有很大变化(如变行为征税为财产征税),且为开设交强险的单位设定了代收代缴义务。如果是一个全新的税种,立法很有必要开听证会。如果是一种传承,那就更应该以人大立法的形式来实现了。因为授权的立法只是一种暂时的行为,在条件成熟时要进行人大立法。而更深层次的思考就是税收法定主义了。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该原则要求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仅指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 尽管《
立法法》确立了税收授权立法制度,如根据该法第
9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且不论该条的规定是否与
宪法冲突,也不论198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
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这种“空白授权”或“空白委托”是否有效,只要注意一下《
立法法》第
五十六条[5] 的规定就不难发现《
车船税暂行条例》应该由人大立法,而非仅仅由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
立法法》第
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看一下车船税的制定,“
《条例》是在原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有关条例的基础上修订的”[6] 。《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1986年发布,至今已20年了。《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51年发布,至今已55年了。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检验,应该说制定法律的条件已接近成熟。所以笔者认为车船税条例立法的最大缺憾就是没有进行人大立法。没有进行人大立法,是一个缺憾,而法制办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是
《条例》行政立法中一个小小的遗憾。有位学者在论及我国的税收立法时“我国以往的税收立法,一般在税法公布前公众对税法的内容一无所知,只是在新税法出台后才宣传新税法的有关规定、作用和意义等”[7] ,并建议增强我国税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并完善税收立法听证制度。《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在
《条例》立法的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并深入进行了调研,但这种形式与所得税两税合并立法宣传力度相比显然还不够。因为
《条例》的规定是关乎每个单位、每个公民的事情,国家行政机关车辆要缴,个人的私家车要缴,外商投资企业要缴,保险公司也有了代收义务,凡此种种,都应该大作宣传,并由法制办主持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