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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意见

  首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为基础的。
  在我国目前还存在很多的瑕疵登记,如
  (1)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
  (2)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国家的有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物权及物权变动之真正状态,但是个别疏漏和错误也在所难免,尤其是在我国,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等方面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错误的出现更是无法避免。瑞士民法典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权利的人均受保护”。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3)变更登记迟延,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因为无行为能力、欺诈等理由而无效和撤消但登记尚未涂销;
  (4)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被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其房产权仍应由该善意第三人享有;
  (5)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如征收土地手续已经完毕,但未为所用权转移登记。
  (6)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的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应当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另外,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还很不健全,除了土地、房屋、重要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起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但这种情况不能一概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缺乏登记就使该不动产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和难以查明的状况,其处分权处于一种受限制的状态,不应简单地凭善意取得。
  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从而要求其尽到充分的注意和提示义务,而对相对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根据该制度确保其交易的可靠性和对公示制度的信赖,并且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推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公示制度作为不动产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依赖其对社会大众的公信力而存在和实现其法律价值的,如对不动产不实行善意取得制度,则会破坏其公信力的基础,使得相对利害关系人对其产生怀疑而持否定态度,从而不利于促使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反而会对不动产的交易带来更加的不稳定和混乱,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正常流转。
  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大都遵循这样的原则,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也同样采取德国法的立场,实与其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有关,我国乃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有其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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