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制度的建立,学生申诉权的复苏,但仍没有明确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生究竟有哪些权利,以及学生申诉本身的性质定位不清晰。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行政裁决制度,或是属于行政复议制度,还是仅仅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的定论。这种情况导致学生申诉之后的救济渠道很不顺畅。这样申诉委员会受理案件难免会出现偏差。
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体现国家对教育的调控,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一种。因此,有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但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权利,而学生却没有对等的权利,所以学校与学生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既不同于行政,又不同于民事的特殊类型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5]针对教学管理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或叫相对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它的对象仅限本校学生。
在我国,根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
五条规定,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实施教育行政处罚。而学校不具有上述任何一项职权。因此,我们说目前学校存在的对教师和学生的罚款等行为是违法的。其次,从
教育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学校又具有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职能。《
教育法》第
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隶属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这方面讲,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但这种管理只是内部管理行为,绝非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外部管理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行为是指后者而非前者。学校这一社会组织存在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为承担或完成一定行政职能和行使行政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