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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申诉权到全面建构学生权谱系——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谈立《学生法》

  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规定了高校具有办学自主权。学校对学校的事务,如入学、处分、课程设置、导师成绩评价、学位授予等有广泛的决定权,而法院只是对这种决定权的“行使”进行审查,仅局限于制约侵害权利和程序的现象,而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和学术问题。[2]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只有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学生才有权提起诉讼,而其他情况下,比如学校对学生作出警告、记过等处分,未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或未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即使表示不服也不能提起诉讼。而申诉制度是一种内部救济制度,其审查范围不受此限制。只要学生不服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就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申诉还有一个重要优点是它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于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是十分有利的。如果有健全的申诉制度,就可以使大部分教育纠纷在教育系统内部得到解决,而不必诉诸漫长的诉讼过程,从而有效地减少司法成本和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法院的审查和裁判是一种事后救济,它无法为迫在眉睫的教育问题寻找或提供可以选择的解决办法。
  但《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申诉权,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如何确定申诉范围及管辖、申诉的程序,对学生提出申诉、撤诉、申诉受理及处理的形式、时效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及申诉期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及有关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2005年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因此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学生,向学生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允许其要求听证,事后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现在高校学生申诉的程序是学校自行复查,然后再将学校的复查结果转告学生,这实际上是让学校自己做自己的裁判、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学校如果既是规则的制订者,又是裁判,不仅显失公平原则,而且很难保证程序的合法性。这显得有悖于法理。这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台湾最初也是由各校制订各自的学生申诉办法,结果由于各校处理的差异较大,引起了学生及家长的不满,后来制定了统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原则。[3]且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大学和中小学在行政、教学运行机制方面有很大差别,相应的学生申诉组织的设置,申评会的评议也因各类学校的具体情况而有差异,因此在制定学生申诉办法时将大学和中小学区别开来。这样做使各类学生有各自明确的申诉法规可以使用。[4]目前我国的申诉办法每个高校各自一套,不统一,相同的事件可能在不同的高校处理起来各异,这显然与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相左。因此,建议我国建立统一的学生申诉办法,申诉委员会成员实行专家库制,对申诉个案的处理,外校专家要占半数以上,以保证申诉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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