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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对司法实践的应用价值浅析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概念法学不发达,社会实证也未引起重视,尤其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更是非常有必要构建一种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司法方法论。
  司法方法论定位于服务司法、实践运用,实用目的性强,功利性明确,考虑的是如何认识和运用法律来控制、处置司法现象,为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和终结保驾护航,也是法学方法论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今社会的法律很多,法官不可能全部掌握,而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要加以运用的法律是极其有限的,法官的责任就是要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去发现、寻找所要解决案件的相关法条(有教科书把此称为法律的识别)。这一发现会出现这样两个结果:第一,如果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比较是典型案件,则法官可能会发现明确的法律(需要说明的是,现实主义法学否定法律具有明确性,这是不全面的认识,因为成文法与案件相遇,有时确实存在着事实与法律大体一致的情形,否则法治理论则可能完全是空想),那么,法官进行直接的法律推理便可以实现法治。概念法学式的教科书中所讲的许多案例,都是典型的例证。第二,如果是疑难案件,法官则会发现法律的另外两种情形:一是不明确的法律;二是法律在此领域根本没有任何规定从而出现法律的漏洞。对前一种情况,法官应努力弄清楚法律的规范意旨,其目的就是把不清楚的东西解释清楚,发现隐含在成文法中的法律真意。这情况,由于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案件,则可采取对漏洞进行价值补充、类推解释等。在我国的许多教科书中,上述几种发现法律的方法都被提及,但对其相互关系,(或者说谁优先的问题)的叙说是不清楚的。笔者认为,在法治条件下,法官对案件如果能进行法律推理,就不能运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只有当法律推理难以直接进行,解释也难以叙说清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漏洞的价值补充方法。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在处理某一个案不同法官对同一证据、同一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同一法律事实所适用的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大相径庭,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论,这已屡见不鲜。理论界认为,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情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是法官的认识差异,是允许的。可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司法不严肃,法官滥用职权。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容易导致当事人上访不断。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法院和法官的威严。实际上是因为司法方法论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问题。
  法律适用是以法律解释为前提的,因而法律适用就意味着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就不可能有法律适用。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要想把法律化为判案的依据,这就要求法官首先得理解法律,可以说,只有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才能有正确的法律适用。法官虽然是独立地根据自己的良心去从事司法行为,但法官受到来自主观的法律感觉、正义感、世界观、道德信念等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意义的稳定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个法律还不是很健全的国家里,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法律解释非常重要,如何对司法创造行为进行有效引导和制约,司法方法论可谓是责无旁贷。司法方法论应当对此着重加以重视并深入研究,形成一套包含有效控制法律解释过程的方式、手段的体系,于此,“建立一种司法方法论不论是于司法本身还是理论本身都是极为重要的。”[10]使其成为一种有利于保障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以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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