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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上)

  【分析与解读】这两条是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的界定。第二条规定的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条件就一个,即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解释除采用概括性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做出界定外,还采用排除式的列举的方法对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做出了规定,即2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当然,对于(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三条对其他诸如营业场所、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如果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的,也可以被认定为特有的“装潢”。
  【解释原文】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与解读】这两条仍然是关于“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界定。
  一、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规定的此类不正当行为有两种:
  1、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这里主要包括侵权企业的经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企业的商品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2、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当然这种情况下指同一地域领域,如果不是同一地域领域且善意使用的,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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