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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上)

  二、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解释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可以免责的条件有两个:(1)前提必须是在不同地域范围内;(2)后使用者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其他地方有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那么,原来在不同领域使用后来到了相同领域的,如何处理。比如,“灯影牛肉干”是四川的特产,假设上海的企业不知道四川有“灯影牛肉干”,上海的企业也用这个名字生产牛肉干,且四川的在四川、重庆范围内销售,上海的在江浙沪一带销售,那么这种情况下因两者地域范围不同且上海的企业善意使用,那么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假如,若干年后,上海的“灯影牛肉干”打入四川或者四川的“灯影牛肉干”打入江浙一带,那么这时先使用“灯影牛肉干”的四川企业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上海的企业对“灯影牛肉干”附加相关能与四川“灯影牛肉干”相区分的说明、标识等。
  【解释原文】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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