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原文】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分析与解读】这是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和依据,一般很容易理解,这里就不再赘述。
【解释原文】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是关于“知名商品”及“混淆知名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一、知名商品的界定。1、对于知名商品的条件。解释规定,知名商品有两个条件:(1)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有两个重点需要指出,一是市场知名度必须是在中国领域;二是为公众所知悉不要求所有的公众,而是要求相关公众即可。相关公众如何理解,如该商品是医疗器械的,那么相关公众就是医院、医生等,而不是普通老百姓或其他性质的企业或经济组织。2、对于知名商品认定是需要考虑的因素。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3、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这一点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商品是知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