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付款的法律效力
从
票据法角度来说,付款人支付了汇票金额后,汇票关系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我国《
票据法》第
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从民法角度来说,付款人支付了汇票金额后,即取得了向出票人求偿的权利。这种求偿权利的来源是基于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而我国现行
票据法则强调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牵连性,要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资金关系,所以在我国,一般不会产生这种求偿权关系。
【案例:8-14】
某百货公司因购进电器缺乏资金,遂向某工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某工商银行受理了其申请,开出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电子商厦,付款期为6个月。电子商厦收到汇票后,由于没有百货公司所需要的电器,于是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电器厂,但某电器厂也无货可供。后汇票到期,某工商银行根据某电器厂提示付款请求,支付了票款。当某工商银行向某百货公司追索时,因百货公司无款归还,某工商银行遂转向电子商厦追索,并提起诉讼,要求电子商厦偿还汇票金额。
请问:某工商银行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承兑或者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和其他相关票据的权利。这项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汇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持票人不能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获得补偿。由于追索权只有在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所以又被称为第二次权利。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亦随之消灭。
依据追索权行使的时间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持票人可以据之行使追索的权利。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61条第2款的规定,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时,持票人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期后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因未获付款面据之行使的追索权。在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和付款地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而无法提示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追索权的行使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履行法定的手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1、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遵期提示汇票是行使追索权的第一步,如果持票人未能按照
票据法的规定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作成拒绝证书。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这是持票人保全追索权手续的一项重要程序和步骤。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有其他原因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替代证明。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见《
票据法》第
64条)。
3、追索通知。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汇票上的债务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见《
票据法》第
66条第1款)。如果持票人怠于通知,并因此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仅以汇票金额为限(见《
票据法》第
67条)。
(三)追索权的法律效力
追索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追索权人的效力。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而受清偿后,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并应及时向被追索人交付汇票及拒绝证明。如果怠于行使追索通知义务并由此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被追索人的效力。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清偿汇票债务的被追索人来讲,其汇票责任解除,同时取得与持票人同等的权利,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四节 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见《
票据法》第
73条)。
本票作为票据之一种,具备票据所共有的特征,但与汇票和支票相比,其又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1、本票的基本当事人相对简单。在本票中,其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方。而在汇票和支票中,其基本当事人都是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本票是自付证券。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由出票人承担绝对付款义务,因而是一种自付证券。而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其出票人一般不承担付款责任,因而是一种委付证券。
3、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出票人一经出票,收款人即取得现实的付款请求权,无须履行承兑手续。而汇票和支票都是无条件委托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委托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只有第三人承兑后才承担票据责任。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本票进行不同的分类:
1、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这是以本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否则本票无效。可见,我国只承认记名本票。
2、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可将本票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即期本票即见票即付的本票,远期本票则是指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本票。在我国,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本票(见《
票据法》第
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