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票据保证中不存在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而民法上的保证存在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未获清偿时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5、票据保证责任是一种完整责任,如果保证人有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均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上的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
6、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持票人资格,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民法上的保证的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只能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生
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46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的相对记载事项有两项:(1)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见《
票据法》第
47条第1款)。(2)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即为保证日期(见《
票据法》第
47条第2款)。
3、不生
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不生
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附条件的记载事项。我国《
票据法》第
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可见,附条件的记载事项不产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的。
(三)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行为一经成立,即对票据当事人产生效力,包括对保证人、持票人、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的效力。
1、对保证人的效力。保证人为汇票行为后,便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具有一致性、独立性和连带性。同时,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其也相应地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保证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能以他们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辩保证人。
2、对持票人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来讲,保证行为为其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担保,使其权利的实现风险降低。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时,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票人、背书人为被保证人时,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3、对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的效力。就其本质来讲,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只有在保证人先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票据债务时,才可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但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来讲,仍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
【案例:8-13】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原材料,付款30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据此,甲公司签发了一张3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行为某工商银行,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由丙公司对票据提供保证,丙公司在票据背面记载了“保证”字样并签名盖章,但同时还记载“银行承兑汇票后,丙公司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字样。汇票到期后,乙公司按时向某工商银行提示承兑,银行以出票人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而此时甲公司已濒临破产,于是乙公司找到保证人丙公司,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则以设立保证时已记载“银行承兑该汇票后,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请问:丙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这里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从而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至于追索义务人在发生追索时,对追索权人所为的付款行为,并不包括在内。而且由于付款并不需要付款人在汇票人为意思表示并签章,所以付款行为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在程序上,主要包括三个阶段:提示付款、实际付款和交回汇票。
1、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指的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付款的行为。它是持票人行使其付款请求权的必要前提,也是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必经程序。根据
票据法的原理,持票人提示付款必须遵循法定期限。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
票据法》第
53条第1款)。
持票人合法提示付款后,产生一系列
票据法上的效力:(1)对于持票人来说,提示付款行为可以产生保全追索权的效果。如果经提示付款后未获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而背书人和保证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如果持票人未遵期提示付款,则丧失对背书人和保证人的追索权。(2)对于票据债务人人来讲,如果经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则全体债务人的责任均提以解除;(3)对于付款人来讲,如果经合法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汇票金额,则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实际付款。实际付款主要体现为两个原则:一是即时足额付款原则,即在持持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全额支付汇票金额,不允许延期付款,也不允许部分付款。二是形式审查原则,即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等形式要件,对于背书的真伪、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等实质要件则没有审查义务。但是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行为的,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付款人还负有附带审查义务,在付款时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3、交回汇票。付款人在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应将汇票交给付款人,以消灭汇票关系。我国《
票据法》第
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