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殊转让背书又可进一步分为限制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限制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些特别的记载,以限制汇票权利的背书。如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再行转让。按照
票据法的一般原理,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禁止转让背书。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是以汇票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期后背书则是指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进行的背书。
2、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根据背书人授予他人的权利的内容的不同,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任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该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指背书人为担保债务而汇票权利上设定质权的背书。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三)背书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一般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共有两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一般转让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只有一项,即背书日期。如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任意记载事项。一般转让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也只有一项:禁止转让记载。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见《
票据法》第
34条)。
4、不生
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见《
票据法》第
33条第1款)。
5、不得记载事项。一般转让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主要有两项: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记载和分割转让的记载。我国《
票据法》第
33条第2款规定:“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个以上的背书无效。”
(四)背书的法律效力
一般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可以产生权利转移、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效力。
1、权利转移效力。一般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背书行为有效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票据权利相应地转移给被背书人。但性质上不属于票据权利,如附着于票据的质权、抵押权、违约金请求权等不因汇票的背书转让而转移。
2、权利担保效力。这是指背书人对其背书后的所有后手均应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在后手未获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应负责偿还相应的金额。但是,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是第二位的,只有在其后手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才会承担现实的偿还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又称为资格授予效力,指的是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只要具备形式上的连续性,法律就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赋予其行使票据上权利的资格。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关链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人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必须是前一次背收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背书的连续性是
票据法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对于每次背书是否真实有效,法律并无特别要求。只要背书连续,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并且票据债务人也能够证明时,即使票据上的背书是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8-11】
A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付款期限为3个月,经D银行承兑后交给了收款人B。B将该汇票转让给C,并在背书时记载“不得再行转让”字样。后C因急需资金周转,持票向E银行申请贴现。E银行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贴现手续。该汇票到期后,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
根据这一案例,请回答:
E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见《
票据法》第
38条)。其具有如下的基本法律特征:(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2)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见票即付汇票和其他票据(本票、支票)不存在承兑行为;(3)承兑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只要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即发生法律效力;(4)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由承兑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
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至于付款人是不是接受这种委托,则由付款人自己决定,在其承兑以前,其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从收款人角度来说,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在付款人承兑之前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其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处于不确定之中的。
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目的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和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稳定。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作为一项制度,由持票人的提示承兑和付款的承兑行为构成。
1、提示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