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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下)

  3、任意记载事项。这是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任意记载事项包括三项:(1)禁止转让文句。《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2)外币支付文句。《票据法》第59条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持;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代理付款人。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代理人付款,如果出票人作了此种记载,则持票人应当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代理人在付款时,应当依照规定对汇票进行审核,如果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见《票据法》第57条)。
  4、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签发汇票的原因或用途,这种记载通常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无效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效的记载事项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无益的记载事项,即记载事项本身无效,但是汇票的效力不受影响。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见《票据法》第26条)。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作了“免除保证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则该记载无效,但汇票本身的效力不受此记载影响。一是有害的记载事项,即该事项一经记载,不仅记载事项本身无效,而且还会使整个票据票据无效。如汇票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作了“附条件付款”的记载,则该汇票为无效汇票。
  (三)出票的法律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一经签发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出票人、付款人、持票人均会产生一定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承担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作成并交付后,付款人便取得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但是否承兑或付款则由付款人自己决定。但付款人一旦承兑汇票后,就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见《票据法》第44条)。
  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除非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还有权依法将汇票背书转让。
  【案例8-10】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这张汇票是否有效?汇票出票记载了哪些事项才为有效票据?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吗?
  三、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见《票据法》第27条第4款)。它是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所为的权利让与的票据行为。所以其具有票据行为和般债权转让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则背书行为也无效。
  2、背书是由持票人所为的单方行为。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中为背书行为的人称为背书人,从持票人处受让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而且背书是由持票人单方独立进行的,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同意。
  3、背书是以转让或授予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4、持票人不得因为背书转让后即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时,转让人(背书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背书的种类
  根据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依背书的形式不同,又可将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别转让背书。
  (1)一般转让背书是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的完整的背书。以是否记载被背书人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背书的意思、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只由自己签章的背书。
  我们通常所说的背书,即指完全背书,而且我国票据法是不承认空白背书的(见《票据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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