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不受持票人变更的影响,
票据法对此不作限制。而人的抗辩是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这种抗辩只能对直接当事人主张,因此,
票据法限制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当事人主张这些抗辩事由。
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辩持票人。根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基于原因、资金、预约等基础关系而使得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但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辩持票人。这同样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通过受让票据获得票据权利,但不承受该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仍选择取得票据(见《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
【案例8-7】
甲因交易需要而签发一张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乙。按照双方约定,在乙交货的同时,甲方承兑了自己签发的汇票。后来甲乙因货物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乙又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给知悉该诉讼的丙。
问题:丙能否向甲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如果甲在质量纠纷诉讼中胜诉,其退货给乙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甲据此拒绝支付票款给丙,甲的这种抗辩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票人与承竞人的抗辩权是否相同?
六、票据瑕疵与票据丧失
(一)票据瑕疵
票据瑕疵,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其并不是指票据本身存在瑕疵,而是票据行为上的瑕疵。因而,票据瑕疵并非因此导致票据当然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瑕疵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两种。
1、票据伪造。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这种伪造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虽然票据伪造行为在形式上往往是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的,但其本质是仍是一种损害票据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伪造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1)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为,所以不负任何责任。并且此种抗辩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
(2)对于伪造人来说,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3)对于其他真实签章人来说,依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伪造行为并不影响真实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至于真实签章人因此所遭到的损失,可依民法的规定向伪造人请求赔偿。
(4)对于持票人来说,不能具此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但如果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他可以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只能依民法规定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5)对于付款人来说,由于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票据上的签章真伪无审查义务,所以如果付款人无过错付款后,解除付款责任。但如果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付款而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票据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的除签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的区别在于: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目的在于伪造票据责任主体;而票据变造主权是针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目的在于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根据我国《根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包括:
(1)对被变造人的法律后果:由于票据变造并非被变造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他们只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但如果被变造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变造人的后果: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至于变造人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则视变造人是否为票据行为人而定。
(3)对其他签章人的后果: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依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签章人,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
(4)对持票人的后果:如向变造前签章的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原记载事项,不足部分只能向变造人请求赔偿;如果向变造人或变造后的签章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据的全部权利。
(5)对付款人的后果:其后果与票据伪造的后果相同。
(二)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实践中依票据是否存在可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毁灭,如焚烧、毁损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依然存在,只是脱离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占有,如遗失、被盗等。
票据丧失后,会阻碍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权利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其票据权利仍然可得到保护。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据金额的补救措施。由于挂失止付不能产生使票据失效或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也没有恢复票据权利的效力,所以失票人在采取挂失止付措施后,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失票人应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将作出除权判决,使丧失的票据上的权利消灭,而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恢复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公告期内,如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支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提起诉讼。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当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关书面证明,证明自己对所丧失的票据享有所有权,同时还应向法院说明所丧失票据中的有关记载事项。此外,失票人在起诉时还需要提供必要的担保,以弥补票据债务人因支付失票人票据金额可能出现的损失。
【案例8-8】
陈某曾在赵某经营的商场任会计,后陈某因工作不力被赵某解雇。陈某怀恨在心,离去前趁机窃取赵某的支票一张,并盗盖赵某的印章后填上出票日期及票据金额20万元。陈某持该支票向林某购物。林某再背书转让给徐某以清偿贷款。支票到期后,徐某向赵某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而未获付款。徐某于是向赵某、陈某及林某请求支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