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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上)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指的是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如行为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票据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法通常不作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在此仅论及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法都对会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的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四项:
  1、书面。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所以,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08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格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
  2、签章。签章是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是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签章人依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签章者则不承担票据责任。自然人签章的,应为该自然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或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其他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款式。款式是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所作的要求。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不同的记载事项,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票据的记载事项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又可分为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和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4、交付。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已经记载完毕的票据实际交给对方持有的行为。只有在票据交付后,票据行为才最终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我国票据法虽未明文规定票据行为须以交付为要件,但一般认为《票据法》第10条使用了“签发”一词,应当理解为“签章”和“发出”,而发出即为交付。
  【案例8-6】
  甲厂与乙厂签订了一份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6月7日,乙厂向甲厂提供一批价款为100万元的货物,货物运到后,甲厂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人为丙银行,付款期为1个月。乙厂按约供货,当日甲厂签发了一张付款为丙银行,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甲厂在汇票的出票人栏仅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出票地、收款人栏亦未填写,说由乙厂自己填写。乙厂在承兑前,在收款人栏填写了经理的笔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然后到付款银行要求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以该汇票未记载出票地,票据无效为由拒绝承兑。
  问题:银行的拒绝承兑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见《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票据抗辩所依据的理由,称为抗辩原因或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享有的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不仅票据主债务人,凡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可以为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旨在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根据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链接】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
  票据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的,但又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1、行使的主体不同。票据抗辩只能由票据债务人行使;而民法上的抗辩并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双方均可以行使抗辩权。
  2、转让的效果不同。票据转让后,产生切断抗辩的效果,即票据受让人从其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时,并不能同时取得该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的抗辩权并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影响,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所有抗辩,均能对受让人行使。
  (二)票据抗辩的事由
  票据抗辩事由,是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原因或情势。票据上存在的抗辩事由很多,根据抗辩对象及效力的不同,将票据抗辩事由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所提出的抗辩。由于这种抗辩不以持票人的恶意和重大过失为要件,所以又被称作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或对世的抗辩。而且这种抗辩的效力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的不同,可将物的抗辩分为两类:一类是一切票据债务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另一类是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可以由任何票据债务人向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票据上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票据中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②未依票据上的记载提出请求的抗辩;③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的抗辩;④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的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只能由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②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的抗辩;③票据伪造或变造的抗辩;④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抗辩;⑤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抗辩。
  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由于这种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离开了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债务人不得再以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持票人。亦即持票人的变更会影响抗辩的效力。
  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的不同,人的抗辩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另一类是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根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针对特定票据债权人的资格而言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上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②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③票据债权人恶意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抗辩,具体包括:①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的抗辩;②欠缺对价的抗辩;③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④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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