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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上)

  3、保全手续欠缺。依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持票人要想向其前手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同时还必须依法取得拒绝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已依期主张过权利及权利得不到实现或无法行使。如果持票人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则会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
  此外,法院的除权判决,民法债权消灭的其他方法也可引起票据权利的消灭。
  【案例8-4】
  甲公司签发一张金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为6个月,经A银行承兑后交给了收款人乙公司。乙公司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持票向B银行贴现,B银行在扣除未到期利息以及贴现手续费后予以兑现。
  问题:该汇票到期后,B银行可以对哪些当事人主张何种票据权利?
  【案例8-5】
  A银行签发了出票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C公司在该汇票背书栏内签章后,派一工作人员赴外地贴现,被当地D公司骗走,D公司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到E银行办理贴现。C公司在汇票被骗后,当即向当地人民银行反映了其汇票被骗的情况,人民银行遂告知E银行不要办理该汇票的贴现,E银行仍为D公司办理了贴现,且用贴现款扣收了D公司在该银行的逾期贷款。
  问题:E银行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是否享有向A银行请示付款的权利?若C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向其付款,其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四、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行为。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票据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泛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除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本票见票、支票保付等行为。本章所说的票据行为仅指狭义的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又可将狭义的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指在已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除出票行为外,其他票据行为均属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其中,出票和背书是汇票、支票和本票共有的票据行为,承兑和参加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票据行为,保付是支票所特有的票据行为,保证则是汇票和本票所共有的票据行为。
  2、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一些特征:
  (1)要式性。票据行为均需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为之,不允许行为人自由选择或变更。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是书面形式进行;二是行为人必须签章;三是必须遵循法定的款式。行为人违反这种要式性规定而为的票据行为,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2)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被称作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即票据行为有效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的瑕疵与无效,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由于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票据成为一种无因证券。
  (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与效力均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的所作的记载为准,即使即使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发生错误,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
  (4)独立性。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时,每一行为均依其在票据上的记载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条5条第2款、第6条、第14条第2款和第49条对此均作出了规定。
  (5)连带性。当行为人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行为后,就有可能成为票据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与出票人及其前手一起对票据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讲,票据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属于共同债务人,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行为人之间须承担连带票据债务。
  【相关链接】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票据行为是一种何性质的法律行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行为说。
  1、单方行为说。该学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的行为即可成立。其理由主要在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出票上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而持票人无需承诺,亦即当事人之间无须成立合意。这种学说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合同行为说。该学说认为票据本身即是一种合同,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了合同。在票据关系中,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出必须受领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学说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持有。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性质采用的是单方行为说(见《票据法》第4条)。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出票。出票,又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见《票据法》第20条)。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属基本票据行为,任何票据都必须有出票行为。出票行为的成立,以出票人作成票并将付票据为要件,仅作成票据而不交付,不产生出票的效力。
  2、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见《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背书是一种附和票据行为,以出票行为为基础。背书也是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持票人可依自己独立的意志决定是否将票据背书转让,以实现票据的流通。背书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即转移给被背书人。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见《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汇票上特有的制度,其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在承兑之前,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一经付款人承兑,付款即与持票人之间成立主债权债务关系。
  4、保证。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依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以外的第三人,而被保证人则只能是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在我国,保证只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中不存在保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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