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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上)

  (3)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达成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构成了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基础,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由预约行为产生,而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所以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行为属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与票据的效力无关,而且票据预约关系是否成立与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
  【案例8-2】
  2006年5月10日,甲公司从异地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价值200万人民币,约定由乙公司10日内送到甲公司。同年5月14日,甲公司应乙公司的要求,向其签发了一张面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已经进行了承兑。同年5月25日,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同年8月20日,汇票到期,丙通过开户银行向承兑行提示汇票,被拒绝,理由是:甲已将其在银行的存款全部提走,银行和其之间已经没有任何资金关系。
  问题:承兑银行能否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8-3】
  甲公司与乙电器厂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器购销合同,甲公司与乙厂约定:由甲公司签发一张20万元的商业汇票,收款人为乙厂,合同签订后1个月乙厂发货,收货后1个月甲公司支付票款,付款人为甲公司。6月11日,甲公司按约签发了一份面额20万元的商业汇票,并做出承兑记载后交付给了乙厂,但由于签发汇票的工作人员的疏忽,漏填了付款日期。乙厂收到汇票后于6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于6月25日持票提示付款,甲公司以票据约定付款期为交货后1个月,而乙厂尚未交货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甲公司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二、票据当事人
  (一)票据当事人的概念
  票据当事人,即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人。
  原则上,票据当事人的资格是不受限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充当。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自然人不能成为汇票的出票人;而本票则只限于银行本票,其他主体均无权签发。
  (二)票据当事人的种类
  由于票据行为的多样性,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呈现出不特定性。根据一般票据法原理,可将票据当事人作如下分类:
  1、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即在票据签发时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构成了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如果这种主体缺失或不完全,将导致票据无效。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出票人和收款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
  出票人,是指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权利的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出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是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收款人,是指从出票人处接受票据,并据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在记名票据中,收款人为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在空白票据和不记名票据中,持票人即为收款人。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付款人,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上的款项的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付款人只承担可能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关系中,付款人承担现实的付款责任。
  (2)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签发时并不存在,在票据作成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关系中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兑关系中的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付款关系中的持票人与付款人,追索关系中的追索权人与被追索权人等。
  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背书人先是持票人,经背书后即负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责任,属票据关系的义务主体。
  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不再转让票据,他就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保证人,指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如果保证人未指明被保证人,已承兑的票据,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或无需承兑的票据,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承兑人,是指在汇票关系中表示愿意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付款人。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是可能的义务主体,而承兑人是现实的付款义务主体。
  持票人,是依法实际持有票据的人。在票据关系中,收款人是最初的持票人,票据一经依法转让,受让人就成为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追索权人,指票据持有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向票据中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的人。
  被追索人,是指受追索权人追索的一切票据义务人,包括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等。
  2、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
  (1)票据债权人。即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票据的最初债权人是出票时的收款人,之后随着票据的流转,从票据的持有人处受让取得票据的人就成为票据的债权人。
  (2)票据债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从而承担票据上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又可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第一债务人是首先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又称为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等;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在第一债务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付款义务,又称为偿还义务人,如参加承兑人、代理付款人、保证人等。一般来说,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拒绝后才可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票据的前手与后手
  在票据连续转让所形成的序列当事人之间,根据其相互间的位置,分为前手和后手。先受让票据者是其后受让票据者的前手,其后受让票据者则是后手。票据所有当事人都处于债权债务关系中,所有前手都是后手的债务人,所有后手都是前手的债权人。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前手不能向后手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与内容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的权利。就其本质而言,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即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持有票据。
  (2)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即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属性,权利人仅凭占有票据即可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权利人没有审查和说明的义务。
  (3)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与一般民法债权的一次性权利不同,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以向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不能行使时,权利人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当然,如果第二次请求权仍不能得到满足时,与普通民法债权一样,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直接体现在票据上,不占有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法上的权利则是指票据法规定的、与票据有关但并非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直接体现在票据上的,其行使也无需凭票据,也不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见《票据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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