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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上)

  2、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的独立性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即票据关系中的每一个票据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根据各该行为本身的内容和效力确定的,与其他相关联的行为不发生联系。因而,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各个票据关系也就具有了独立性。
  3、票据关系主体的不特定性。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完全确定不同,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关系中会同时存在着多个主体之间的多个票据关系,如出票关系、承兑关系、背书关系、保证关系等。这些关系从形式上看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关系,而实质上在所有关系中,票据权利的主体都是确定、唯一的,而义务主体则是动态的、相对不确定的。同时在一系列的票据关系中,票据关系主体身份也具有不确定性,同一当事人既可能是债权人又可能是债务人。如背书人相对于其前手是债权人,而相对于其后手则是债务人,这体现了票据关系主体的的相对性。
  4、票据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票据义务。就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在某一特定的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以履行对等义务为前提。例如在付款关系中,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只需出示已到期票据即可,并不要求持票人履行对等义务。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本身发生的,但与票据有着密切联系的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原理,非票据关系可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加以规定,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并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引起的票据法律关系。各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票据返还关系。即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不享有票据权利却占有票据的人要求返还票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持票人尽管持有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因盗窃、拾得或者因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与票据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就存在着票据返还关系。此外,已获付款或者清偿的票据的付款人或清偿人与票据的持票人之间也存在票据返还关系。
  (2)利益返还关系。即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对通过票据发行而取得的对价予以返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的取得通常需要支付对价。当票据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或丧失票据权利时,通过票据交换而得到的利益应当返还。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正当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就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即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或实施票据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责任情形: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损害的,追索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6条);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2条);三是对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变造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14条)。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民法规定所规范的,与票据有关的票据法律关系。由于这些票据关系构成了票据行为产生的基础,所以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实质关系。一般来说,民法上的票据关系包括以下三种: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必然存在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例如出票人因作为买卖合同下的买方需支付货款,而向货物卖方开立票据,出票人因此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关系,其中买卖关系即是这种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一经作成并交付,即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即使其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无效,也不影响已作成并流通的票据的效力。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进,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无效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法律关系,如资金存付关系、资金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与出票人的债务关系等。汇票和支票均属委付证券,须委托他人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本没有替出票人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付款人之所以付款,是因为出票人与自己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本票是自付证券,无需委托他人付款,所以不存在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原则上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资金关系的有无或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和有效。如果出票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可能因此要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仍然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仍应为此承担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见《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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