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商合一体例。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部分,立法上只制定民法典,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商法的内容纳入民法典之中,另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瑞士开创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先河,其1872年颁布《瑞士债务法》,规定了契约、公司、有价证券、商号等商事规则,1907年瑞士颁布民法典,1911年瑞士将《债务法》纳入民法典第五编中,使民、商法律规范合二为一。此外,意大利、泰国、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这一体例。
3、示范法典体例。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种立法体例。在美国,没有民法典,但却制定了独立的示范法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所谓示范法性质,是指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各州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是否采用,完全由各州自由决定。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在统一州立法运动中由“统一州立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并公布的,不是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自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过由于这部法律的先进性,自1952年公布第一正式文本至今,除路易斯安那州不承认该法典第2章和第9章外,已被美国各州所采用。
4、单行法规体例。采用这种体例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在英国,基于不成文法的传统,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制定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商事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这种体例看似属于民商合一体例,但实际上商法的基本内容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因则不能算是真正的“民商合一”,而是一种独立的立法体例。
旧中国商法的发展,经历了从“民商分立”到“民商合一”的转变。清末修律制定商法时,由于受到德日的影响,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模式,制定了专门的商法。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颁布《民法典》,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并入《民法典》的债编中,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实现了从“民商分立”到“民商合一”的转变。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商法典的制定尚未提上议事日程,但从已制定的商事单行法来看,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商法体系。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是应该制定单独的商法典,还是将商法的内容包括在民法典中,已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次之,以何种体例来勾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应以何种体系来构建我国的商法典也已成为讨论的对象。
第五节 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的地位
商法的地位,指的是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即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商法学科的性质和地位,也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功能作用产生重要影响。
按照法学的一般原理,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础,是一法律部门区别于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所以商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其是否拥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构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及其在从事商事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商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民商分立制国家,还是民商合一制国家,均认可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存在,并且都是以商事主体实施商事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而这种商事法律关系之所以构成独立的调整对象,则是由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的自身特征所决定的。
商事法律关系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从事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体现在:(1)从主体来看,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只有通过商事登记,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才具有商事能力,从事商事活动。这种主体资格的法定性是其他私法部门所不具有的。(2)从客体上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呈现出明显的种类化趋势,而且还出现了与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特性迥异的定型化的产品,如票据、股票等。(3)从内容上看,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营利性。无论是为了取得商事主体资格,还是从事商事行为,其目的都在于营利,追求交换价值,其权利义务关系均围绕着营利这一目标而构建。
在我国,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立法上似乎倾向于认可商法的独立地位。从现行制定的商事单行法来看,都是基于商事法律关系这一独特的调整对象,如
公司法、企业法、
证券法、
票据法、破产法、
保险法等,无不是针对特定的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事行为而制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
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同属于私法的范畴,民法民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所做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在私法领域内,民法规定了基本的私法原则和制度,其效力及于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和行为,适用于整个私法系统,是私法的基本法、一般法。而商法主要是调整法定的商事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适用于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所从事的营利性质的商事行为,是私法的特别法。从适用范围来看,商法的适用范围比民法要窄得多。从效力层次来说,在私法领域,民法具有一般适用性,而在商事法律关系领域,商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民法仅起补充适用的作用。即在私法领域,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对于商事法律关系这一特定领域,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