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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法概述

  5、中国的商事立法
  中国古代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制传统以及重农抑商、闭关锁国的政策观念,使得商品经济极度落后,缺少现代意义上的商事制度和规则,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缺乏必要的生存条件和土壤。
  中国近代商事立法始于清朝末年。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内外交困,为了挽救清王朝的统治,顺应中外贸易日渐发展的形势,清政府开始掀起修订律例运动。1904年颁布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商人通例》和《公司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意义上的商法。1906年,又颁布了《大清破产律》,1909年,又拟定了《大清商律草案》。但这部法典未及颁行,清政府即告覆灭。从这一时期的商事立法来看,内容上基本上承继了德国商法的规定,体例上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中华民国成立后,《大清商律》暂准援用。1914年,民国政府在对大清商律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和《中华民国商人通例》,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此外,还陆续颁布了《公司保息条例》、《商业注册规则》、《证券交易所法》、《物品交易所条例》、《商标法》等商事法律。
  国民政府成立后,加快了商事立法的步伐。1929年,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要求,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并入民法的债编,同时还先后颁布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交易所法》、《破产法》、《商事登记法》等商事单行法。至此,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始得以建立,商事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共同构成了旧中国的民商法体系。上述法律经过多次修订后,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在沿用。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商法失去了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商事立法几近停滞状态。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同步展开,商品经济获得了充分的发展,商事立法也日趋活跃,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如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外资企业法》、1987年《技术合同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0年《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
  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我国商事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仅仅几年时间,立法机关就通过了《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1993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企业破产法》(2006年)等一系列重要的商事法律。上述法律构成了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已经形成,但是构建完善的中国商法体系仍是一个需要不断进行探索的课题。
  二、商法的体例
  商法的体例,指的是商法的立法模式问题。众所周知,民法和商法构成了私法的两大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讨论商法的立法模式问题,实质就是如何认识和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从世界范围内考察,商法的体例主要有以下四种:
  1、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分立,是指以商主体主义或商行为主义为立法基础,将商法与民法分别立法,即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用于调整商事关系。据统计,在113个颁布了民法典的国家中,有40多个国家另行制定了商法典,其中以法国、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1807年《法国商法典》采取商行为主义模式,首开民商分立之先河。按照这种模式,只要行为的性质属于商行为,无论是否是商人作出,均适用商法。1897年《德国商法典》采取商主体主义模式,即同一行为,如系商人所为,适用商法,如系非商人所为,则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1899年《日本商法典》采取折衷模式,将商行为主义和商主体主义同时作为其立法基础,二者均受商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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