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个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准则,它贯穿于法的全过程,是立法、执法及司法的指导原则。任何部门法都有统帅该部门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所具有的、体现商法基本价值的、贯穿于商法始终的共同准则,是指导商事立法、商事司法以及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事立法的准则。商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商法调控社会关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体现了商法区别于民法、经济法以及行政法的特征。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商事立法,确定了商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商法规范、设计具体商法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在进行商事立法时,立法者应遵循商法体系的要求,用商法的基本原则构建商法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以保证各项具体的商法规则和制度间的逻辑体系的和谐和价值取向的统一。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不仅要遵守商事规范,还要遵循商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对具体商事活动欠缺相应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时,商事主体应依商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事商事活动。而且,商法的基本原则属强行性规范性质,商事主体不得约定在商事活动中排除商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商法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从而解决纠纷的基本准则。商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原理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不直接涉及商事主体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也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具体规范加以具体化之前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在商事司法过程中,裁判者首先必须对将适用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尤其是在立法语义不清、存在歧义、冲突或疏漏的情况下,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更为明显。因而,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在理解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时,应注意区分两个层次的关系:一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关系,二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各分支的特有原则的关系。从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来说,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同属私法,在法律体系上,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理应是商法的基本的原则,如民法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同样是商法本质的体现,是商事立法、商事司法和商事活动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商法作为私法的特别法,其所规范的商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的特征,因而也具有有别于民法的一般原则的特有原则,如商事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和维护公平交易原则等。从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各分支的特有原则来说,商法的基本原则是衔接、协调商法各分支特有原则的桥梁。商法各分支的特有原则在接受商法的基本原则统帅的前提下,保持着其独立性和适用性。商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直接取代各分支的特有原则而适用,各分支的基本原则也不能脱离商法的基本原则而恣意扩张,二者之间表现出等级性特征。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1、商事主体法定原则
所谓商事主体法定原则,是指商事主体的资格必须严格依法取得并维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现代各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资格进行控制,充分体现了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属性。
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包括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事主体公示法定三项内容。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可以进行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的种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法律未规定的主体形式,当事人不得创设。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商事主体的种类有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不得设立上述形式之外的主体类型。商事主体内容法定是指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这主要是因为法律为不同的商事主体设定了不同的规则,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律也相应地为不同的商事主体规定了不同的财产和组织关系。如合伙企业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与公司制的企业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商事主体公示法定原则是指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登记程序,未经商业登记的,不得从事商事活动。商事登记制度成为商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无论是设立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还是独资企业、外资企业,都必须按照《公司登记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商业登记。
2、促进交易便捷原则
营利性是商法的重要属性之一,商事主体参加商事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营利,通过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而营利的多少、经济效益的好坏直接取决于交易活动的简便与迅捷。因此,各国均把促进交易便捷作为商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并将其贯穿于整个商事活动全过程。交易便捷的要求,体现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表现为交易的简便化、迅捷化和定型化。
交易的简便化是指通过商事立法来简化商事交易程序和当事人协议过程,简便交易手续,从而实现交易便捷的要求。各国商法均通过行为要式化、形态模式化等方式来简化程序和手续,促进交易的迅捷。如票据、提单等商事行为的要式化,连锁经营的模式化等,均有力地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交易的迅捷化主要是指商法采取短期时效,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促进交易的迅捷。现代各国商法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对商事关系规定了比一般民事关系的时效期间短的消灭时效期间,以刺激当事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如按照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但依《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及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则仅为3个月(见《
票据法》第
17条)。交易的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定型化的交易规则来简化交易过程与程序,以实现交易的迅捷。权利的证券化和契约的格式化是交易定型化的主要表现,前者如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交付提单即意味着交付了货物,后者如贷款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大量商事契约的标准化、格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