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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法概述

  在我国,商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包括商事法律、商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国际层面上还包括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此外,商事判例、商事习惯、商事学说和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商法的渊源
  1、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以及立法解释等,也属于“法律”类商法的渊源。在我国商法的渊源中,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商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在我国商法的渊源中,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3、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委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于1999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虽然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在适用范围上也具有地域局限性,但其是地方权力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同样具有法的效力,属于商法的渊源。
  4、规章
  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依其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局及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限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规章不属立法的范畴,但其是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施行的,也属商法的渊源之一。
  5、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各国在国际交往中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和惯常性做法。就国际条约而言,只要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经过我国立法机关批准后,即对我国产生法律效力,成为我国法的组成部分。至于国际惯例,在我国一般作为国际条约的补充而存在,即只有在制定法没有作出规定时,才可以援引国际惯例。在商法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些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也可以成为商法的渊源。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效力也作出了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票据法》第96条、《海商法》第268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6、其他辅助渊源
  商法的辅助渊源,主要包括司法解释、政策、习惯、商事自治规则、商事判例和商事学说。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或解释。这种解释通常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指导意见,一般采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对商事交易活动和司法实践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可作为商法的辅助渊源。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的时期任务而制定的活动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国家政策是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可以成为商法的辅助渊源。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在我国,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具有法的渊源的意义,可以作为商法的辅助渊源。商事自治规则是指商事主体就其组织、运作和内部关系而自主制定规则,如公司章程、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业规约、标准合同或条款等等。这些规则只要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对相关商事主体产生拘束力,而且在各自范围内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可以作为商法的辅助渊源。至于商事判例和商事学说,依我国法制传统,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但对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活动起着直接或间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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