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是地方性知识。案件审决离不开地方性知识。如损害赔偿需要参酌本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需要参酌本地人对损害的评价——在民风淳朴的乡村社会,强奸对女子的名誉损害,就要高于流动的陌生人社会。对于地方性知识,陪审员们“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比职业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职业法官因为经年的职业生涯,会与同阶官僚产生职业认同,而与普通民众渐行渐远,产生隔膜。日本司法改革之所以重新引入陪审制,一个原因就是职业法官们的判决,有时让普通民众觉得不可思议。如果职业法官实行流转制,则他们对于任职的“本土”,更是几无所知。
不难发现,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在知识储备上,互有优劣。陪审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让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合组一庭,目的正在于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以法官知识的优越性排斥人民陪审,实难成立。
陪审制度因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于司法的主权,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陪审员日常生活在民众之中,案件审结后仍回归于民,正所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陪审员因为与国家政权机关不发生制度上的长期钩连,因而避免了因为制度化而导致的官僚化。又因为陪审员始终站在民间的立场上,对于权力机关可能的暴政构成有力的防范。正因如此,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称,应当视陪审制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
陪审制的民主价值不仅在理论上成立,而且调查表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获得了民众的广泛支持。1970年,波兰的一项调查显示,90%的陪审员、70%的职业法官、65%的政府律师认为,参审制必须保留。1985年,西德的一项调查表明,65%被调查普通民众认为,由法官与普通民众共同审判,审判更为有利。1992年,一项对瑞典和芬兰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的调查表明,参审制受到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的共同支持。在丹麦,陪审制获得了90%的非职业法官和大部分职业法官、公诉人、律师的拥护。
司法独立的原初动力
司法独立与人民陪审究竟关系如何?两者是否毫无关联?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论,应先解决司法独立,再解决司法民主?从英国陪审制的发展历史来看,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其一,陪审制曾被用来作为中央集权的工具。法兰克国王、诺曼底公爵、亨利二世,都曾将陪审制作为中央集权的重要工具。权力必须有其载体,这就是制度。中央在与地方争权的过程中,不仅要依赖政治、经济、军事的力量,还必须依赖制度本身的力量。陪审制在中央争权过程中,一直充当着开路先锋的角色,其力量源自陪审制具有的收集地方信息、尊重地方权威、减少国家任官数量等特殊功能。就我国当前而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地方权力与中央权力进行着制度与非制度的抗争,致使中央权力不能有效地贯彻于地方。一方面,中央通过系统化的四级法院,意图使中央司法权得以贯通。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人大与地方法院存在着深厚的制度联系,导致国家司法权力为地方分享,出现司法权国家与地方实际上共享的局面。国家出于维护中央集权、树立国家司法权威的考虑,采取各种措施,力图克服地方保护,但收效甚微。克服地方保护的实质是中央司法权向地方渗透并垄断。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不仅应当借助政党、行政的力量,还应当借助制度本身的力量,即国家必须用合理、科学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作为中央司法权力扩张的开路先锋。因为不公正的司法,常常会成为地方权力渗透国家司法的理由。
其二,通过陪审,切断地方权力与司法的钩连。英国的陪审员从一开始就选择“邻居”充任,而不是地方官员充任,这不是一个偶然的举措,它是切断司法人员与地方钩连的最佳方式。司法人员一旦与地方发生制度上的钩连,司法权必然为地方权力所渗透。如果所有的司法官员由中央任命,会引来一个经常不为人们所知觉的重大问题,即中央司法官员的数量和控制。中央如果供养大量的司法官员,将形成供养困难、法律解释不一、腐败控制难度加大等一系列的问题。如果国家减少司法官员的数量,则出现审判官员不足、合议制无法保证的局面。此外,为了防止中央命官长期在地方任职而被地方化,中央必须采用官员流转制,而庞大数量的法官队伍,使官员流转无法操作。以我国现状而论,虽然国家已经供养了数目惊人的司法官员,但由于案件负担直线上升等原因,法官仍不堪重负,导致简易程序不仅在民事诉讼中,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一审合议制急剧萎缩,大量的案件由职业法官独任审判。法官独任的大量采用使法官独裁的风险急剧上升,解决的有效方法只能是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一方面可以制衡法官,另一方面,可以减轻职业法官的责任负荷,养成法官独立。大量研究表明,仅仅面孔陌生的陪审员的出现,就对法官构成很大的潜在威慑。法官不得不将他的判决解释得更清楚,并为判决找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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