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有关修宪问题。在哈耶克看来,从理想的角度来看,
宪法应当是永久存在的,具有着持续的稳定性,尽管如此,我们不能排除在未来的情势下总会有不可预测的新问题会不断发生,为了有效地指导司法机构依据
宪法或相关的法律解决纠纷,就应该承认修宪的必要以及确定相关的修宪程序,但在哈耶克的
宪法模式中,他更强调通过纯粹的立法议会来更改和修正相关的具有正当行为规则性质的实体法而达到修宪的目的。为什么哈耶克这样认为呢?在他看来,
宪法只是一种程序性上层架构性法律,它本身并不是正当行为规则,而真正与正当行为规则有关的是纯粹立法议会所承担的工作,因此,所谓修宪,从实质上来说乃是修改
宪法中涉及正当行为规则的内容,哈耶克认为修宪体现为对于实体法的不断发展和修正,所以,关键是如何落实纯粹立法议会的工作。
第三,有关紧急状态下的权力问题。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主张,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只能被用于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得被用来追求特定的目的。”[11]
但是,当自由社会的正常运转面临着威胁的时候,一种所谓的紧急状态也就出现了,这种紧急状态是无法排除的,在一个自由的社会秩序中偶尔也会发生,在这样的时候,正常宪政模式下的自由秩序和有关的规则就会临时发生变化,此时捍卫整体秩序变成了压倒一切的共同目的。例如,当外敌威胁入侵的时候,当发生判乱或不法暴乱的时候,当重大的自然灾害发生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时候,那么就需要把某种“强制进行组织的权力赋予某人,而这类权力在正常情况下则是任何人都不得享有的。”[12]我们知道,这类紧急状态条款是现行的立宪国家共有的一项基本条款,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对于这种紧急状态下行使组织权力的特殊能力提出了不同于现行
宪法模式的新的看法,在他看来,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这一紧急条款来达到专制独裁的目的,有必要对于这项权力的行使给予新的规定,那就是只有纯粹立法议会中的紧急状态委员会(emergency committee)这样一个常设机构才有权宣布实施紧急状态和中止紧急状态,而不是由某个个人来行使这种权力,即便他是国家总统也无权这样做。此外,哈耶克还指出:“立法议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地废除或限制它所授予的那些权力,而且还可以在紧急状态结束以后确认或废除政府在紧急状态其间发布的任何措施,并且有权向那些为了普遍利益而被迫服从这种非常权力的人提供补偿。”[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