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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法新模式(下)

  三权五层的宪法模式
 宪 法
  (第一层)
  纯粹立法议会(第二层)
  立法权
  司法权
  一般法院
  有限政府
  (第四层)
  政府治理议会
  (第三层)
  宪法法院
  行政权
  行政官僚机构
  (第五层)
  应该指出,表中的实线主要是依照哈耶克所论述的关系而制定的,如宪法之下的三权分立,五个层级的关系等等,其相关内容我们在前面正文中已经论述了,可以说虽然三权的分立结构是沿袭着传统的形式,但由于哈耶克提出的宪法两项基本原则以及由此对于立法权的独特理解,因此他的这种三权五层结构就与过去的三权分立结构有了根本性的不同。此外,表中的虚线涉及司法权问题,虽然哈耶克在此就一般法院的职能与管辖并没有展开论述,但我们参考他的主要著述,便可以发现,他基本上是接受了英美宪政中的司法制度,一般法院除了管辖一般的民事和刑事纠纷外,也管辖一般的行政诉讼。在哈耶克看来,只有那些涉及宪法条款的诉讼案件,特别是有关两种议会之间的权限冲突的诉讼,才由宪法法院审理,这一点与英美宪政的司法管辖稍有不同,但就总的司法精神来说,哈耶克的新宪法基本上是以英美的法治传统为主导的宪法模式。
  由于哈耶克的宪法模式其基本原则、层级结构、内部关系等方面与过去的和现行的宪法模式大不相同,因此,哈耶克对于宪法理论中所出现的一些重要问题也提出了新的看法,他在确立了新的模式之后,对于这些问题给予了一些原则性的论述。第一,关于国家主权问题,哈耶克在他的著述中一直持有疑义,特别是在他论述宪法模式的理论中,又从这个角度给予了提纲契领的阐释。在他看来,国家乃是一个虚拟的组织形态,这个形态在他的宪法模式中没有任何地位,或者说根本就不存在国家这样一个政制实体,作为政制的核心组织形态,在他的宪法模式中,只能是政府,更准确地说是有限政府,他一再指出宪政就意味着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立宪政府是指有限政府,至于国家不过是理性建构主义的一种理论臆造而已。当然,与国家相关的还有主权问题,依照理性建构主义的政制理论,国家与主权是一体的,国家主权被它们视为一种最高的政制权利的主体资格,与之相反,哈耶克认为,在他的宪法模式的制度性安排中,所谓的主权也没有什么位置,至多只具有着一种虚拟性的象征意义。作为一种国体的象征,这种主权在现行的立宪政制中有多种表现形态,如英国的虚位君权,某些象征性的国家元首等都是这类虚拟的国家主权的代表者,但总的来说,这种主权资格在宪政体制中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哈耶克写道:“如果有人问我们,在这样一种制度性安排中‘主权’位于何处,那么我们的回答便是:在这种制度性安排中,根本就没有主权的位置——除非由制宪或修宪机构暂时掌握。由于立宪政府是有限政府,所以,只要主权被定义为一种无限权力,那么这种架构中就不可能有主权机构的位置。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那种断定始终存在着一种无限的终全权力的观点,纯系迷信,而这种迷信的根源则是这样一种错误的观点,即所有的法律都源出于某个立法机构所作的刻意决策。但是,政府从来就不是从一种无法的状态(a lawless state)中冒出来的;实际上,政府的存在恰恰是以人们对它会把某种普遍盛行的公正观付诸实施的预期为基础的,而且更是从人们所具有的这样一种预期中赢得人们对它的支持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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