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哈耶克的
宪法模式所致力于的创新,关键之处并不在于笼统认同和延续过去那种三权分立的分权理论,而在于他对于分权,特别是对于立法权的分权制度有了新的建树。本来在旧的
宪法模式中,司法权是由一个职责单一的议会来享有的,所谓的立法权也就是现行代议制的立法权,而这种立法权越来越凸显出政府治理的行政性色彩,用哈耶克的话来说,现行的旧的
宪法模式是一种“二层机构安排的方案”,而他的创新乃是在于通过用一种“三层机构安排”的方案,“来进一步阐明那个为了承担制宪与修宪之任务而建立的机构与那些由该
宪法创建的机构之间的关系:虽然
宪法分配权力并制约权力,但是它却不得用肯定性的方式对人们应当如何使用这些权力的问题进行规定。”[3]
我们看到,在哈耶克的
宪法模式中其权力的总体结构呈现出这样一个五层的层级系列。首先,前三层是哈耶克
宪法模式中所集中体现出来的创新部分,在旧模式中它们是作为两层结构即
宪法与议会立法的形式表现的,但在哈耶克那里,议会立法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又被分为两个层次或两种职权不同的议会,即纯粹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以哈耶克之见,权力总体结构的前三个层级是这样构成的:第一层是
宪法层次,哈耶克认为
宪法就其职能来说,是分配权力并制约权力的上层架构性法律,这部法律虽然是一种公法形态上的外部组织规则,但它本身“却不得用肯定性的方式对人们应当如何使用这些权力的问题进行规定。”[4]“这种
宪法所代表的乃是一种旨在实现下述两个目的的保护性上层建筑(a protective superstructure):第一,对发展和完善现行法律系统这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进行调整;第二,防止两种政府权力之间的任何混淆:一是对实施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立基于其上的那些规则的权力,二是政府在把那些交由它管理的物质资产用来为个人和群体提供各种服务的方面所享有的那些权力。”[5]前文曾经指出,哈耶克赋予
宪法的乃是一种工具性职能,即确保法律和秩序,具体点说在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但
宪法本身并不是一项正当行为规则,而只是对正当行为规则作出界定,而这种界定的方式又不是以肯定性的方式,而是以否定性的方式即通过对立法议会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表现出来的,因此就这个意义上来说,哈耶克认为所谓宪政也就是有限政府。其二,本来在旧
宪法模式中作为单一一个层级的立法权,被哈耶克依照新
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分为两个层级,即纯粹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关于这两种议会的分类及其职权我们在前面已经作了论述,在哈耶克看来,两种议会与
宪法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一方面,“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实体法由立法议会发展,但是立法议会的权力却必须受到
宪法有关规定(即界定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属性的规定)的约束。然而另一方面,政府治理议会以及作为其执行机构的政府,却既要受宪法规则的约束,又要受立法议会所制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