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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法新模式(中)

  在哈耶克看来,除了要设立一个纯粹立法议会这一制度设施之外,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重要问题,那就是如何在标准和程序上来真正产生出这个议会的议员。显然,纯粹立法议会的议员是不同于政府治理议会的议员的,由于两种议会的职能是大不一样的,因此,在选举产生议员时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序也应有所不同。我们看到,哈耶克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和方式,以此来组建纯粹的立法议会,这一点可以说是哈耶克新的宪政模式中极有创新的地方。以哈耶克之见,传统议会的组建方式和选举标准是有缺陷的,它们只能选举产生诸如政府治理议会式的议员,因为这类选举的标准和程序大多或几乎全部都受到不同利益群体和政党政治的决定性影响,无论是地方选举制还是复合选举制,无论是两党制还是多党制,其当选议员都不可能摆脱他所从属的利益群体和政治派别的控制。也正是这种控制和影响,使得他们在行使立法权的时候难以真正主持公道,特别是任期更叠制就更加限制了议员们的权力行使,他们为了再次当选,就不可能不考虑支持他的选民的特殊利益和他所从属的党派的特殊利益。正是鉴于此,哈耶克提出了如下新的方式来选举产生纯粹立法议会的议员。
  首先,就抽象品质来说,正直、智慧和判断力无疑是对一个议员的基本要求,“一个负责关注特定利益的代议机构所具有的品质,完全不同于信奉民主的古典理论家期望从全体人民中选出的代表所具有的那种品质。”[16]然而,单纯就品质要求来说,政府治理议会的议员似乎也不排除具备这些品质,因此,为了确保这些品质真正在立法权的权力行使中发挥出来,就必须制定出一套相应的选举标准和选举程序。哈耶克为此提出了他的标准和程序,在他看来,就议会立法的目的而言,其所需要的男女议员必须达到相对成熟的年龄才能享有选举资格,此外,议员的任期也不能太短,应该有足够的时间让议员无须再考虑选选连任的问题,并由此不再受党派纪律的约束。鉴于此哈耶克认为有必要采取下述两项明智之举:“一是仰赖这样一条老经验,即一个人的同代人乃是他的最公正的裁判;二是据此要求每一群同龄人在他们达到一定年龄比如说45岁的时候对此作出一生中惟一的一次选择,亦即从他们的同龄人当中选举出代表并服务15年。”[17]根据上述考虑,哈耶克认为一个纯粹立法议会,较佳的情况是其男女议员的年龄在45岁至60岁之间,[18]且每年有1/15的议员得到替换。这样,整个立法议会所反映的乃是一个年龄在45至60岁之间的这部分人的意见,这个年龄段按照哈耶克的计算,平均是52岁半,仍低于西方国家现行议会议员的平均年龄,因此,这样的议员不但经验丰富,品质端好,而且仍当盛年。从总体上来说,纯粹立法议员的人数不是太多,但也足够承担相应的工作,除非生病和死亡,立法议会不再增补新议员,只有当立法议员严重赎职或玩忽职守的时候才可以由与他们同时任职的或前任的同僚按照目前适用于法官的那些原则来撤换他们。此外,“在立法议员任职期满后至退休之前,确保他们能够获得一份荣誉职位(例如法院的非专业法官)并使他们享有一份津贴(从60岁一直发到70岁)的做法,实际上也是有助于他们保持独立地位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立法议员的也可以由宪法加以规定,比如说,使他们的工资与政府所设的20个待遇最为丰厚的职位的平均工资保持一定的比例。”[19]
  哈耶克上述有关纯粹立法议员的选举标准及其相关待遇的描述,使我们自然想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制度,在很多方面它们确实有着相似之处,当选的立法议员与美国的大法官在选举标准、任期年限、任期内与任期届满直至退休前的待遇等诸多方面十分相似。显然,哈耶克的上述观点受到了美国大法官制度的显著影响,这一点毋庸置疑,之所以哈耶克借鉴了大法官制度,在他看来也正是这种制度形式使得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司法审查对于美国宪政的实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它保证了大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决权时表现出法律所要求的正义价值。当然,哈耶克所建立的毕竟是立法的议会制度而不是司法的大法官制度,因此,立法议会议员在选举方式和议会的职责方面与大法官仍然有着很大的不同。就选举方式来说,哈耶克所提出的在45岁由同一年龄层的公民以间接选举的方式选举出代表他们这个年龄层的议员这一措施,显然具有着很大的创新性。为什么要定在45岁才有资格入选议员,为什么每个年龄层只选举他那个年龄层的议员,为什么每个人只有在45岁时才拥有一生中惟一的一次选举与被选举的资格,这些对于哈耶克来说都不是偶然的一时之念,而是建立在他对于人性和社会现实状况的明智观察与认识。在他看来,一个人在45岁时的社会经验和人性品质都已相当成熟,但还不会出现老人政治的衰败状况,在这个时期作出一生中的重大政治选择无疑是最为可取的,也是有效率最高的;此外,之所以每个人一生中只有一次选举,这也是出于慎重的考察,因为惟有一次选择,才使得人们的选择在他最成熟的时候也最慎重,这样的选择才会达到成熟、效率与智慧三者合一的最佳平衡状态;至于为什么每个人只具有选择他这个年龄层的选举资格,也是因为同一个年龄层的人在经历、认识与政治期望等方面来说,由自己的同龄人来代表才是最佳的、持久的和可信赖的。综上所述,正是由于上述多种原因,哈耶克才审慎地提出了他的议员选举方案,我们看到这个方案呈现出成熟、智慧与保守的政治特征。
  至于纯粹立法议员的工作,哈耶克认为,人们大可不必担忧他们无事可做,其实就立法权来看,除了政府治理方面的立法之外,宪法基本原则所赋予立法议会的立法权还有着一个远比治理立法更为重要的职责,那就是对于私法规则系统进行更改和修正的工作。当然,哈耶克在此所说的私法正像前面所指出的,并不单纯指狭义的民法,也包括刑法和商法,总之,它们皆可以称之为内部规则或正当行为规则,在哈耶克看来,对于这些自生秩序中的私法规则理应在纯粹立法议会中由议员们加以审定、修改与更正,“所有可以强制实施的行为规则,都必须得到这个立法议会的批准。虽然在本书的论述框架内,我们没有多少机会对这些问题作详尽的讨论,但是我们已经多次指出,这些立法任务所包含的不仅有税收原则,而且还涉及到案例与卫生方面的所有规章(包括生产或建设方面的规章),因为这些原则和规章必须从普遍利益的角度出发加以实施,而且还应当用一般性规则的形式来陈述它们。这些立法任务不仅包括了常常被人们称之为案例法规的立法问题,而且也包括了为一个有效运行的竞争市场创建一个适当的框架所会遇到一切棘手难题以及我们在上一章文字中所讨论的公司法问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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