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哈耶克写道:“主张把陈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赋予一个代议机构而同时把政府治理任务赋予另一个与其不同且独立的机构的观点,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观点。” [11]在哈耶克看来,这一制度创新并不是建构理性主义的论断,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内在的法律基础。他指出,早在古代的雅典城邦就有过将议会分别行使不同职能的努力,那时的雅典人只允许一个独立的机构来享有更改或修正基本的法律规则的权力。而在近代的政治理论家中,穆勒也曾提出过区分两种代议制度的设想,当然,他们的主张并没有被西方主要国家的
宪法理论与实践所借鉴与吸纳。其实在哈耶克看来,他们的主张具有着深刻的内在理路,而在西方宪政制度中这一理路之所以没有开展出来,关键在于人们忽视了有关两种法律规则的区别,而这恰恰是哈耶克的后期理论所强调指出的重大问题。我们知道,哈耶克法律思想的一个中心内容便是区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这两种法律规则,而他的
宪法新模式,特别是有关分权的立法权职能的设想更是建立在他的两种法律这一理论的基点之上,在他看来,之所以需要两个不同且职能独立的代议机构来分别行使两种立法权,主要是因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一种是构成内部秩序的内部法律,他又称为普通法或私法,其要点是正当行为规则,另外一种则是构成外部秩序的外部法律,他又称之为公法,其要点是组织行为规则。由于两种法律有着重大的本质性的不同,因此就不可能由一个立法机构来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而只能由两个机构来分别行使,这样就自然产生出两种议会,哈耶克称之为纯粹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
关于纯粹的立法议会,哈耶克在前面已经作为
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首先给予了论述,在他看来,这个议会并非直接制定内部规则,而只是更改或修正基本的内部规则,在此,我们不再多论。至于政府治理议会,哈耶克认为,之所以在纯粹的立法议会之外还要设置政府治理议会,这是有着重要的原因的,因为传统的立法权在本世纪以来基本上是通过这种政府治理议会来行使的,哈耶克专门分立出了纯粹的立法议会之后,并不意味着在他的
宪法模式中就不再需要有关制定政府治理的法律的职能机构。纯粹的立法议会所承担的职责只是与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有关,或者说仅与内部规则有关,而
宪法作为一部公法,不可能不涉及作为最大组织形态的政府或国家的组织功能和治理职责,因此,有必要围绕着这方面的内容而制定相关的法律,这类法律基本上是以行政法和政府规章等形式出现的,对于这些涉及具体的政府治理与政策方针的法律内容,显然不能由纯粹的立法议会来制定,而只能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制定,而这个政府治理议会实际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是目前通行于西方各主要民主国家的现行议会。在哈耶克看来,当今世界绝大部分民主国家的议会无论采取的是怎样的形式,其主要的职责不过是在制定围绕着政府治理而出台的各项法律,这些法律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并不是真正的抽象规则或内部规则,而主要是与特定的政府目的和组织群体的特定利益相关联的法律,因此,这类议会及其它们的职责往往集中体现了民主政制中所谓的多数原则,并且深受政党政治的影响。哈耶克写道:“就政府治理本身的目的而言,使公民在追求特定结果方面的具体意愿得到反映,或者说,使他们的特定利益得到体现,似乎是可欲的;因此,从政府的运作来看,显然需要有一个既服从某项行动纲领(a programme of action)亦‘有能力进行治理’的多数。”[12]
关于政府治理议会哈耶克并没有给予过多的论述,在他看来,这种议会的组织制度与选举程序及其享有的立法的职权,基本上与目前通行的西方民主制度大体吻合。哈耶克写道:“对于第二个机构,亦即政府治理议会,我们在这里无须赘述,因为现行的议会机构就可以充当它的样板;一如我们所知,现行议会机构的发展过程主要就是围绕着如何为政府治理事务提供服务而展开的。我们既没有理由不让这种机构按照党派原则定期对整个机构进行改选的方式进行组建,也没有理由不让多数组建的执行委员会去运作它的主要事务。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会形成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而且还会使它的动作受到一个有组织的反对派的批评和约束;当然,这个反对派还必须随时准备组建一个可供替代的政府以应不测。至于政府治理议会的选举方法、当选议员的期限等各种可能的制度性安排,我们考虑到的种种论辩,实与人们在当下讨论的那些论点多少有些相同之处,所以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在这里再做赘述了。”[13]这类议会的实际运作集中体现了当今世界日益凸显的所谓民主原则和政党政治的特色,其议员的选举标准及其程序尽管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它们既要受到选民的影响,又要受到政治党派的影响,其中选民和党派的特殊利益均成为制约议员在行使立法权时的主要因素。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由政府治理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显然不是私法,而是具有着肯定性属性的公法,这类公法当然是围绕着特定的组织目标和特定的群体利益而制定出来的,其中表现出政治的权宜之计,因此不具有像私法那样的抽象性和持久性,它们会随着政府治理目标的变化而变化,随着利益群体的聚散而变迁。这些都是一个民主政制所特有的正常的法律状况,就其本身并不会导致政制的危机,而只会导致政府的更叠,而政府更叠和政策调整恰恰是民主政制的常规现象。当然,哈耶克认为他所提出的两种议会模式中的那个政府治理议会与现行的议会之间肯定也有区别,“这就是当政府治理议会作任何决策的时候,它都必须受到立法议会所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且特别重要的是,这种政府治理议会还不得向公民发布任何命令,除非这样的命令能够直接且必然地从立法议会所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中推演出来。但是,在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范围内,政府却可以全权决定如何组织政府机构并全权决定如何使用由它掌管的那些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14]
在哈耶克看来,真正的政制危机并不在于由政府治理议会颁布相关的法律,也不在于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强制使用它的权力,而在于在此之外没有另外一个纯粹的立法议会来行使另外一种立法权,如果立法权仅仅由政府治理议会独断专享的话,那么西方的
宪法模式及其民主政制便会导致重大的贻害,这一点前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论述,正是为了克服这一弊端,哈耶克才提出另外一种立法权,并以此来限制政府治理议会的立法权。哈耶克认为两种议会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责,它们从不同的方面反映选民的意见与愿望,治理议会是从特定利益群体的角度来反映选民的要求与意愿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却不应当受利益(interests)的支配,而应当受意见(opinion)的支配,也就是受人们关于何种行动是正当的或不正当的观点的支配——这意味着立法不应当成为一种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应当成为一种恒久的规则,且不论它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群体所具有的影响。”[15]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因此才需要单独设立另外一个代议机构来处理不受特殊利益影响,特别是不受所谓的国家利益影响的正当行为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