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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法新模式(中)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哈耶克并没有把权利法案或权利保障视为他的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在他看来,上述宪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已经充分地包含了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在此之上无须再加上一个有关保障个人权利的基本条款。如果像旧的宪法模式那样,把保权利障纳入宪法的基本原则,就反而容易导致一种肯定性的法律倾向,或者说就会加强宪法的肯定性属性,而宪法本来是具有否定性价值的法律,即它以公法的形式实施私法意义上的正当行为规则,并由此为个人的自由活动提供一个不受他人侵犯的私域或空间。在此人们只要遵循着自由的内部规则,他的各种基本权利就会得到法律上的保护,而如果直接在宪法中将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罗列出来,反而会导致这样一种误导,正像哈耶克所指出的:“把这些权利挑选出来当作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东西来对待,则似乎意味着在其他领域中,政府可以在不受一般性法律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实施强制。”[8]而这恰恰是与哈耶克新宪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两种议会
  在确立了上述新宪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之后,哈耶克系统提出了有关宪法创新的整体方案,我们看到,哈耶克的这个整体方案或他所称的新的宪法模式,集中体现了他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理论的精髓,是特别针对本世纪以来的西方宪政的经验教训而提出的一个具有着乌托邦性质的自由宪政的制度架构。
  哈耶克认为宪法模式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有关分权的制度设置,在明确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之后,他所要进行的中心工作便是从制度设置上实现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在他看来,要真正落实宪法的原则,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实施分权。在这个问题上哈耶克认为传统的宪政理论所关注的要点是正确的,即旧宪法模式也是将权力分立问题作为宪法的主要问题,并实施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关于这种分权理论,我们知道它早在中世纪就已经出现了雏形,而在近代通过洛克,特别是孟德斯鸠的论述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形态,至于美国的宪政则是上述分权理论的具体实践,并在其后创造性地产生了司法审查制度。哈耶克认为,这一西方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演变过程固然具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其中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在分权的制度设置上,虽然有三权分立制衡的模式,但是,这一模式本身就有漏洞,而且随着近现代民主政制的演进,使得传统的分权模式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甚至有变成一纸空文之虞。巴利分析道:“由于在宪政体系中已不再存在集于一身的集中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为不同的部分,据说因此自由就得以保障,然而,在此背后的真正的问题却是,传统的分权理论是否适宜自生秩序的持续。实际上,哈耶克认为传统理论是不适当的,因为它不能阻止一个机构——立法机构制定两种类型的法律。因此,真正的分权将不限于仅仅政府机构之间的,行政和立法之间的分权,而是立法机构中两个制定法律的职能的分权。如果后者被完成的,立法与行政之间分权的问题就不是那么重要了。”[9]因此,在哈耶克看来,有必要对于分权给予新的理论阐释和制度创新,关于这一点他在前面已经把它作为新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提了出来,那就是通过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法议会来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这样,就使得传统分权理论中的立法权从立法与行政混淆的功能上区分开来,从而真正地实现立法权的独立,进一步达到三权分立的宪政结构。哈耶克的宪法模式与旧的宪法模式之最大的不同,是通过设立两个具有独立职能的代议机构取代旧模式中的一个代议机构,从而对立法权这一功能给予新的揭示或者说赋予新的意义。
  依照西方传统的宪法模式,立法权往往是由一个机构即议会来行使的,这一点在大多理论家中并没有什么疑义,或者说近现代以来的绝大部分政治理论家和宪法学家都没有考虑过通过两个职能独立的议会机构来分别行使不同的立法权。在他们看来,法律的制定只能是一个部门,或者说由一个议会来制定相关的法律就够了,此外没有必要再设置另一个机构去制定另外的法律。这种想法是很正常的,而且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虽然议会制度本身可以有不同的组织形态,如在很多国家实行的是两院制,在某些国家是一院制,甚至也有多院制或其他的议会形式,但是,这些形态不同的议会制只是议会内部的制度形式,而就立法权这一议会的核心职能来看,它们有着一个基本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只能是由一个议会来享有立法权。然而,这种传统的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的议会制度,在哈耶克看来,其实存在着重大缺陷,或者说正是因为西方的宪法模式从来就只将立法权设定为由一个议会来行使,所以,才导致了西方近现代宪政制度的危机,产生了可怕的总体性全权政府。因此,为了消除西方宪法制度的这一最大的弊端,哈耶克提出了由两个独立职能的代议机构来分别享有不同的两种立法权这一宪法制度的创新。布坎南曾认为在哈耶克那里,自生秩序的扩展或从市场过程到制度框架的进化论论证,使他无法致力于批判与革新的任务。格雷分析道:“布坎南在更早些的评论中敏锐地指出了‘自发的无序’现象——那种阻挠了参与其中的所有人的意图,损坏了他们的利益的行为方式的显现。这种‘自发的无序’毕竟是囚徒困境的核心观念,它在布坎南应用于政治与宪政问题研究的著作中被富有想象力地探究。而在哈耶克最近的法律著作中,他发展了他的理论,认为最高议会的中心工作将是校正普通法的进化,以此预防和解决囚徒困境的问题。在此,我们看到了哈耶克的一个非常明显的范例,即他试图把对法律中的自发传统演进的尊重与对它们的可能的理性评价和批判性的发展结合起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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