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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法新模式(中)

  第一,应该确立宪法的职责及其范围,也就是说,宪法虽作为一种最高形态的公法或组织规则,但其职责却是为了实施私法,这也正是宪法的吊诡性之所在。宪法的职责只是为了实确保施正当行为规则,至于何为正当行为规则,这个工作不属于宪法的决策范围,也不是一部宪法这样的公法所能够完成的,那是由一个自由的内部秩序或一个自由社会自生演变出来的,是作为这个秩序的内部规则而为其中的每个人所共同遵循的,至于宪法意义上的确保实施,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否定性的工作,即为个人的私域划出一个自由的空间,界定政府的公共行为所达到的界线,并以此来限制、规范和约束政府的权力行使。因此,区分公域与私域的界线,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防止政府的具体目标侵犯个人的自由领域,这才是作为公法的宪法所要面临的主要工作。哈耶克写道:“在正常时期,以及在除了某些明确界定的紧急情势以外的时期,只有根据那些为人们所公认的旨在界定并保护每个人之领域的正当行为规则,才可以制止人们去做他们想做的事情或者才能够强制他们去做特定的事情。”[2]
  第二,在明确了上述宪法基本原则之后,那么随之而来的便是确立一个专门的立法议会这样的机构,使得宪法的分权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在哈耶克看来,现在民主制度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政府的治理性立法与纯粹的立法混淆在一起,从而助长了政府权力的独断专行。为了克服这一旧宪法模式的弊端,因此,就有必要把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法议会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确定下来,之所以要设定一个纯粹的立法议会,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得三权分立中的立法权真正有别于其他两项权力,不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哈耶克认为,“只有那个被我们称之为立法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的机构,才能够以刻意的方式去更改或修正这种为人们所公认的规则系统。一般来讲,只有当这种立法议会能够证明其意图是正义的时候,它才能享有上述权力;然而,这种立法议会惟有通过下述两种方法方能证明其意图是正义的:一是它遵循那些旨在适用于无数未来情势的普遍规则;二是它无权把这些规则适用于特定的情势。此外,这种宪法的基本条款还必须对内部规则这种狭义上的法律作出界定,从而使法院能够据以判断该立法议会所发布的特定决议是否具备了使它得以成为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的形式要件。”[3]
  上述两条是哈耶克提出的新的宪法模式的基本原则,他又称之为宪法的基本条款(basic clause)。哈耶克这两条基本原则究竟在哪些方面具有着创新的意义呢?对此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笼统地看,上述两条原则与旧的宪法模式并没有太大的出入,旧的宪法模式也有权力分立的制度设置,也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独立,并且也旨在保障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但是,如果深入研究和全面理解哈耶克的这两项基本原则,就会发现它与旧的宪法模式所强调的基本点是有重大出入的,旧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被理论家们概括为诸如主权在民、三权分立、议会民主、司法独立、法的统治、保障人权等,但这些所谓的基本原则却存在着重大的偏差,或者用哈耶克的话来说,它们基本上是延续着公法的理论架构来界定宪法的。其中,主权在民和议会民主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宪法的正义问题,或者说它只是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克服了王权专制和贵族政治的弊端,但并没有为宪政制度提供正当性的根源,甚至情况相反,所谓的主权在民和议会民主由于其内在的总体性趋向很容易导致一种全权性的政治体制。再说三权分立和法的统治,正像前面已经指出的,由于议会的立法权逐渐被政府的行政权所取代,现代政制中的行政法和公法成为所谓法治主义的主流,法治变成了立法的公法之治,这样一来,议会的纯粹立法(确立正当行为规则)也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立法权成为政府行政权的附庸。至于司法独立,特别是美国宪政的司法审查制度,这可以说是近现代宪政唯一一处持守着传统宪政精神的支柱性力量,也正是它支撑着西方立宪政制的大厦,但是单凭这样一根支柱来抗衡西方近现代以来日渐膨胀的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扩张,显然难以为继。因此,在哈耶克看来,新的宪法模式除了继续坚持和持守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审查制度以外,还需要在制度上有新的创新,那就是确立一项宪法的基本原则,将真正的立法权凸显出来,使得自由宪政得以重新找到它的支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哈耶克才提出了他的宪政模式的两个基本原则,我们看到,这两个基本原则是相互辅助、相互关联和相互支撑的,它们既是两个基本原则,又是一项原则的两个基本方面,如果缺少一个,另一个也就难以维系。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第一个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个人私域与政府领域的界线划分,是建立在宪法维护和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这一基点上的。至于何为正当行为规则,何为政府的职能,这并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所能或所应该确定的,这条原则所确定的只是作出区分的标准,及其以此对各自的范围作出界定,而不涉及到两个领域的具体内容。哈耶克写道:“这种基本条款的目的并不是要界定政府的职能,而只是要对政府能够实施强制性权力的范围作出界定。尽管这种基本条款也会对政府在为公民提供服务时所能采用的手段作出限制,但是它却不会对政府可能提供的服务的内容施以直接的控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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