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认为现代的所谓民主政府极易导致腐败,而腐败的政府也一定是弱政府。由于执政的多数派无力抵御来自内部或外部各个群体的压力,就势必尽可能地满足那些支持他们的群体的愿望,而不论他们为此采取的措施对其他人或其他群体构成多大的危害。由于执政的多数要保证多数地位,因此总是为了获取使他们达到多数的某个特定群体的支持,而不得不在政策和措施上尽可能照顾那些使他们获得多数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小群体的利益或要求,不断迎合这些小群体或小派别的特殊需要,这样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普遍正义的丧失。政客们为了拉到选票和支持就不得不牺牲其他人的利益,为满足一些人的利益而作出妥协与让步,民主政府便变成了一个各种势力在此争夺利益的丰饶角(cornucopia),如此一来,所谓的多数在这样的民主政制中根本就不存在,存在的只是不断变化、重新组合的各种各样的小团体、小派别和小党派,由他们就某些暂时的共同利益的组合而形成了所谓执政的多数,这种多数其实是很不牢靠的,他们总是必须随时满足某些小群体的特殊利益和要求,这样,所谓民主政治的多数原则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
在很多人看来,一个民主的现代政制是一种平等的政制,在其中每个人都应该具有相互平等的权利,对此,哈耶克并无疑义,但是他指出,平等价值并不因此就高于自由价值。作为一种政治组织,政府的职责并不是为了实现社会中的平等,实现那种旨在经济平等的社会正义,而是为了能够有效地保障或服务于一个自生的自由社会的存在与生长。而这样一个自生的社会秩序在哈耶克看来,主要是一种市场的偶合秩序,在这个秩序中正像我们前面所分析的,每个人都能够最大化地追求他们的合法预期,只要遵循着正当的行为规则,就有着充分的自由活动空间。很多道德主义者往往把市场秩序下的个人活动视为是一种个人的自私自利的活动,并认为个人的自私本能对于一个社会的存在是有害的,而在哈耶克看来,恰恰相反,个人的自私并不构成社会的主要威胁,相反,一个自由的市场秩序应该允许每个人最大化地追求他的个人目的,只要是合法的,对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形成侵犯和危害,那么应该让每个人都追求自己的目的,我们并不能将一个社会的组成假定为他的成员都是一些道德高尚主义者,或利他主义者,其实所谓的利他主义不过是小社会或部落社会的一种原始感情而已,正是个人的自私活动,反而促进了大社会的生成与扩展,导致自由社会和法治原则的出现。相比之下,那种所谓排斥个人私利的组织形态,他们将组织目的或团体利益视为高于个人的价值目标,要求个人为了一定的组织或团体特别是为了所谓的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而牺牲自己,这样的结果,其实所导致的不过是总体社会的专制与组织性的垄断而已。而在哈耶克看来,这种组织或群体的利益至上主义不过是群体的自私,正是这种群体的自私或组织性的自私,对自由社会构成了最大的威胁,无论这种所谓的群体或组织是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出现,还是以行业、公司、工会、帮会、阶层等组织形态的名义出现,如果它们在民主政府寻求排他性的政策支持,或在自生经济秩序中垄断市场或额外获取特殊的利益,那将对自由社会和市场秩序构成最大的阻碍,造成重大的威胁。哈耶克写道:“真正对市场秩序生存构成主要威胁的因素,并不是私人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而是有组织的群体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这些有组织的群体之所以得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支持它们压制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所致——而这些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原本是可以对这些有组织的群体的行动构成制约的。”[27]
因此现代民主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多数问题,而是法治问题,或者说是一种就一般性原则达成共识的问题。要使民主政府避免上述的那种弊端,不再成为各种特殊利益群体角逐的沙场,而真正成为开放社会中有益于每一个成员的公器,或者成为真正服务于每个成员的普遍性工具或手段,那它就不能具有自己的特殊目的和特殊利益,也不能为了多数票的执政与当权而迎合少数人的需要与利益,应该将自己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秩序实施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这样做实际上也就是从法治,特别是从
宪法上对民主政府给予新的塑造。哈耶克不无遗憾的指出,现代的民主政府虽然也是一种所谓的立宪民主,但它的宪政在
宪法上却存在着重大的漏洞,传统的三权分立似乎随着民主原则的日益膨胀而无法承担应有的分权制衡作用,虽然美国宪政中的司法审查制在宪政史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于近现代以来的西方立宪民主和自由政制秩序的塑造与校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哈耶克看来,单纯依靠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自由政制在当今世界的衰落,也不可能完全重塑英美的宪政精神。为什么这样呢?因为司法审查,特别是违宪司法审查所针对的乃是各种组织,特别是作为政府和国家的核心组织,就其是否违犯
宪法而给予的审查与裁决,但是,问题在于近代以来的西方
宪法在哈耶克的眼中并非完善,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依然是一种旧的
宪法模式,在制度和程序上还有一系列重大的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特别是对于现代民主政制中所出现的那种权宜之计和立法与行政的合流,并没有明确提出过相应的解决方案,因此,它也就不可能真正地防止现代民主政治的流弊,阻断它们通向全权式政治制度的途径。
关于西方民主制出现的种种问题,现当代的很多政治学家乃至经济学家也都有所论及,如他们设计了各种各样的选区类型、投票方式和选举程序,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理论和派别,如著名的帕雷托(Pareto)等人的精英主义民主、达尔(R.Dahl)的多元主义民主、萨托利的自由主义民主等。[28]相比之下,哈耶克有关民主的理论具有独特的视角,正像巴利指出的,哈耶克的不是从技术层面和经济成本角度等方面来分析和看待现代民主问题,或者说,他关注的不是民主的量的(quantitative)问题,而是质的(qualitative)问题。尽管巴利对哈耶克的观点提出了疑义,认为哈耶克得出的“我们今天在西方所知道的所有民主都或多或少是无限的民主”的观点是完全误入歧途的结论,但他仍看到了哈耶克理论的独特性,他说:“不同于这些理论的那些主要阐释者,哈耶克首要论述的不是大量的政府行为在民主之下发生,虽然这些也明显引起他的关注,但他更关注的是它的特性与形式。因此,在他的有关民主和资本主义的探讨中,他没有诉诸数量上的论证,不管是涉及恰当程度的公共消费,或扩大社会福利的公共和私人商品的联营,他所给出的唯一的建议是,是有关从基于法律的社会向基于命令的组织的转变,后者很可能作为无限的多数民主的无意结果而发生。也正是因为此,他的改革建议与那些留意政府行为的数量上扩张的作家们显得有些乌托邦和不切实际。” [29]
【注释】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6页。
在罗马法中法人是指这样一种权利义务的主体,它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或团体,其主体地位并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例如在罗马公法中,国家或罗马人民,因其政治机构的特点而被承认为权利主体,或称之为法人,至于自治城、市镇和乡村等也都具有相应的法人主体资格。
这些限制从不同的方面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或被制约性,例如,尽管希腊的城邦一直被视为公民的政治归属,但城邦的最高权力者却是由执政官和公民大会分享的,其选举程序也有着
宪法上的规定,这样就使得所谓的国家是一种城邦政治,其功能、作用和意义与近代的民族国家大不相同。至于罗马帝制时代的皇帝,虽然他被视为最高的统治者,但仍然受到了贵族议会(元老院)的约束,而且在私法领域,执政者也必须遵循法治主义的传统进行组织化治理,可以说罗马政制的共和主义色彩是西方政治文化中的一种主流传统。对此,西塞罗曾经指出:“共和国属于人民大众所有。不是以任意的方式而聚集形成的人的集合均是人民共同体,人民共同体是一个不仅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而且首先基于共同的法律认识而联合形成的人的共同体。”(参见《论共和国 论法律》,译本引言和正文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