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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法新模式(上)

  哈耶克的宪法观是一种非常别致的理论,它既不同于那种单纯将宪法视为根本大法的公法理论,也不同于那种取消宪法的无政府主义,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这样一来,宪法就具有了会通公法与私法的中介作用,因此,在哈耶克的理论中,自由宪政就是基于这样一种宪法的自由政制秩序。为什么宪法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呢?在哈耶克看来,一个单纯由内部规则所调整的社会如果能够形成的话,那当然是一个理想的自由社会,但是,问题在于这样的社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不可能存在的,关于这一点,很多理论家早就指出过,如社会契约论就是预设了这样一种自然状况的难以持存,所以才经由契约建构出一种政治制度。在自然状况下人们相互之间很难和平、安定与公正地合作与生活,这其中的原因固然有物质资源的匮乏,更根本的还是由于人性的丑恶,从社会制度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可能假定人的本性是善良的,正是由于人是一种自私的动物,人的欲望是无限的,所以,他们因合作而产生的社会才是一个需要法律规则调整的法治社会。如果人们都是天使,那也就不需要法律了,法律首先意味着约束,法律规则形成的秩序,乃是一个具有着约束力的秩序,约束使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成为可能。
  因此,一个由法律规则所调整的社会才是现实的社会秩序,在其中虽然正当行为规则是每个人所应遵循的自由规则和正义规则,然而,这个规则的实施却并不能单纯依赖于人的道德德性。遵循正当行为规则乃是人的一种义务,法律总是与强制相关的,即便是自由的内部规则也与强制相联系,或以强制做后盾,而要强制地实施法律规则,显然就需要一定的组织或机构,这样一来,一种类似于国家或政府的强制实施法律的组织机构也就出现了,这个组织因此也可以说是自生秩序中的一个产物。可是当这个组织出现时,更加严峻的问题也随之产生,即一个组织一旦存在,就势必具有着自身的特有目的。本来,国家与政府这样的组织是为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而存在的一种强制性机制,是服务于正当行为规则的,或者说是服务于私法社会的,可是这个组织自身却并不完全认同这一点,它往往遵循自己的组织建构,把本来是作为手段的组织转化成一种具有着终极目的的组织形态。也就是说,它不再是为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或只把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视为一种次要的工作,相反,它把如何强化自身和扩展自身作为最根本的任务,并且为此制造了一系列自我辩护的正当理由,诸如人民国家、无限政府、国家主权等等,这些听起来堂而皇之,实质上不过是为了扩展和强化国家组织的一种幌子而已。其实,任何组织特别是国家或政府这样的政制组织,它的作用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为了自己的,而只是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服务于自生秩序,它们的唯一的目的只是为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哈耶克写道:“显而易见,并不是先有一个社会,尔后这个社会再为它自己制定规则;相反,正是共同规则的存在,才使得那些类似一盘散沙的小群体结合起来并组成了社会。因此,人们服从他们所认可的权力机构的条件,实际上也就转换成了对该机构权力的一种永久性的限制,因为这些条件不仅是社会得以形成的条件,甚至还是国家得以存在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人们服从权力机构的这些条件,在自由时代则被人们理解成了这样一项要求,即强制只能够被用于实施公认的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那种认为必定存在着一个构成所有权力之渊源的无限意志的观念,实是唯建构论人格化思维的一个结果,也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设定的那些反事实的假设所必然导致的但却与人们服从权力机构的事实性缘由毫无关系的一种虚妄的拟制。”[17]
  由此可见,宪法作为一种最高层次上的公法,它的核心目的只是为了实施私法,也就是说,普通法所调适的自生社会制度,特别是一个自生的市场秩序,在它的扩展中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予以强制性的实施,在哈耶克看来,宪法的功能就在于对上述的组织系统,特别是作为政治制度的核心组织系统——国家或政府及其下辖机构的权力加以一定的限制与规范,使得它们不能按照组织规则把组织目标视为社会的终极目标,从而避免危害到一个私法调整的自由社会秩序。因此,宪法之所以被人们视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最高法律或宪章,其关键在哈耶克看来,这种限制所赖以确立的标准不是从公法自身推演出来的,而是源于正当行为规则,源于普通法的或私法之标准。我们看到,这一点是哈耶克的宪法理论与其他宪法理论,乃至一般的自由主义宪法理论之最大不同,在其他法学家看来,宪法是一种公法或国家法律,它的制定与颁布,它对于国家权力的配置和个人权利的保障,都源于国家的意志或人民的多数同意。不仅自由主义这样看,实证法学派也是这样看待宪法的,它们之所以把宪法视为根本大法,最主要的理论依据基于公法标准,当然自由主义的公法标准是建立在每个人的作为公民的自由权利之上的,是建立在宪法保障个人基本权利这一目的之上的,是建立在契约理论中不可让渡的基本权利和相互同意的共识之上的,而实证法学或德国的国家哲学则是把公法标准建立在国家主权或、人民意志和国家利益之上的,建立在立法机构的程序性形式之上。尽管上述两种理论有差别,其仍有一个共通之处,它们都是从公法之法权背景来看待宪法的限权特征。
  哈耶克与上述观点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他不是从公法的法权背景来看待宪法,而是从正当行为规则的抽象性角度来看待宪法的,他认为宪法之所以能够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其关键并不在于它如何致力于保障个人的各种基本人权,更不在于所谓的国家意志和人民主权,宪法的功能只是为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即便这种实施是强制性的,但只要是私法规则所允许的,那它也就具有着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宪法只是一种工具,只是为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除此之外它并不应具有其他的特殊目的,即便这些目的是出于所谓公法的内在需要,诸如保障个人权利的需要,那也并不足以证成宪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就其自身来说,它只是一种工具,正像游戏规则那样,只不过游戏规则所具有的抽象性是针对每一个个人的,而宪法毕竟是一种公法形态的法律,它调整的对象是组织性主体自身,它的功能只是为了实施一个抽象的内部规则而对于作为主体的组织自身的权力给予相应的限制,即把它限制到只是能够强制实施正当规则这一为私法所能接受的地步,而这恰是宪法的正当性之所在。哈耶克写道:“一部宪法从根本上来说乃是一种上层结构(a superstructure),它的目的就是要为实施现行的正义观念提供服务,而不是为了明确阐明或规定这些正义观念,因为一部宪法不仅预设了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存在,而且所提供的也只是一套实施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常规机制。”[18]“宪法创造了一种工具,以确保法律和秩序,且为提供其他服务创制了一系列机构,但是它本身却并不界定何谓法律或何谓正义。有论者确当地指出,‘公法易逝,而私法长存’;事实也确是如此。即使是在因革命或征服而致使政府结构发生变化的时候,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亦即私法和刑法,却会依旧有效——即使是在那些主要因欲求改变部分正当行为规则而导致革命的场合,事实亦是如此。然而,事实之所以如此,实乃是因为一个新政府只有凭靠满足人们的一般预期,才能够获得其臣民的效忠,并由此而获得‘合法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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