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到底什么是真正的
宪法和真正的宪政呢?显然这不能单纯从有无
宪法文本这一形式来看,也不能从一种
宪法所具有的组织规则的具体目的来看,而要从更深一层,即从
宪法的本质来看。其实这里就触及一个有关
宪法的目的性转换,在我看来,这个有关
宪法的目的性转换,是自由主义宪政的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哈耶克
宪法新模式中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如果不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就很难理解哈耶克有关公法与私法、组织规则与自由规则之间联系的纽带,也很难理解哈耶克的
宪法新模式中所隐含的那个吊诡性特征。
3、
宪法的吊诡性
萨托利等现代自由主义者曾明确指出,
宪法的本质乃是在于它所具有的限权与维权的双重功能,所谓限权即是限制政府或国家的政制权力,所谓维权即是维护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应该看到,
宪法之所以能够塑造出一个自由的政治制度,关键就在于它通过一种
宪法性的组织制度和程序安排,对于政府或国家的权力给予有效的限制,从而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不被侵犯。
宪法的制度安排涉及三权分立与制衡、议会民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等相关的内容,个人的权利保障又包括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文化权利等不同的分类,而其中的基本人权,如生命权、财产权、言论权等,则是一部
宪法所要保障的基本权利。在自由主义看来,只有实现了保障人权的目的,一部
宪法才称得上是一种具有着实质意义的
宪法,或者说
宪法才转变为一种宪政制度。
对于上述自由主义的基本观点,哈耶克并无异见,从总的价值倾向来说他是赞同或主张这种自由主义的政制理论的,不过,哈耶克对
宪法和宪政的认识在他的后期思想中又有了新的深入,或者说他论述的切入点和方式已与一般的自由主义大不相同。在他看来,
宪法如果像上述自由主义所认为的那样仅仅作为一种首位法或根本大法建构一个自由的立宪政制,那它就难免最终不走向理性建构主义的道路,并导致一种总体性的全权政制,虽然自由主义并不认同总体性的制度形态,但是,如果不能够区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而仅把
宪法这样一种形式上的外部规则视为法治的渊源和国家政权的基石,这种结果的出现则具有某种必然性,欧陆近百年的政制演变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这样一种情势。我们不能简单地认定那些制宪主义者都认同总体主义的国家政制,但是由于他们过高地确立了
宪法的地位,并企图以
宪法这种根本大法来改建一个新的社会,那么包含在
宪法背后的人民意志和国家主权之类的东西就乘机凸显出来,从而建构出了一种总体性的全权政制。因此,对于
宪法的地位不应抬得太高,它并不是法律的渊源,不是万法之法的根本大法,它只是一种外部的组织规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哈耶克这种看上去贬低
宪法至上地位的观点,是否真的意味着他忽视了
宪法的作用?其实不然,哈耶克恰恰是通过对
宪法所特有的吊诡性的揭示,而赋予
宪法一种似低实高的属性,凸显出它在建立一个自由的政制秩序中的关键性作用。
宪法的吊诡性在于:它虽然是一种组织性的外部规则,但是,就其核心的功能来说,却并不是发挥或实施作为一个组织规则的具体目的,恰恰相反,它乃是为了实施一种纯工具性的不以自身为目的的抽象规则,也就是说,
宪法原本是为了一种具体目的而由专门的机构制定出来的具有着最高权威性的法律,但是,
宪法所致力于的目的或目标,恰恰又不是这个制度的组织自身所具有的,而是为了一种抽象的目的,或者说是为了一种非组织性规则的实施,用简单的话来说,
宪法的组织规则其目的是为了非组织性规则的实施,这也就是
宪法不同于其他组织规则的吊诡性之所在。其他组织性的法律都是为了单一的自身目的,如行政法等法律规则,显然是为了达到某个行政目标而颁布的,它们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所需要的。一部真正的
宪法显然不是为了制定
宪法的国家或政府的具体组织目标而存在的,而是为一个开放社会提供它所需要的内部规则或自由的规则。如此看来,一个制定组织规则的宪法制度,它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制约自身,限制自身,是把自身作为一种工具性的手段服务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这一吊诡性也就是
宪法属性的基本特征。这样一来,我们看到,
宪法作为一种组织规则,它的目的实现了一种转换,原来的目的变成了一种手段或工具,即
宪法的制度安排在功能上只是一种工具性的规则体系,这种工具性虽然可以说是
宪法的目的,但这个目的就是使自己成为手段,成为能够服务于每个个体公民的公器。哈耶克这样写道:“严格地说,一部
宪法应当完全由组织规则构成,而且,即使需要涉及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实体法,那么它也只能通过陈述这种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属性的方式来达到这个目的,进而使政府能够运用强制来实施它们。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种
宪法必须对何者能够成为实体法的问题作出界定,以便在它所建立的各部门之间进行权力的分配并对这些权力施以限制,但是它却必须把这类实体法的内容交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去发展。这种
宪法所代表的乃是一种旨在实现下述两个目的的保护性上层建筑(a protective superstructure):第一,对发展和完善现行法律系统这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进行调整;第二,防止两种政府权力之间的任何混淆:一是实施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立基于其上的那些规则的权力,二是政府在把那些交由它管理的物质资产用来为个人和群体提供各种服务的方面所享有的那些权力。”[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