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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法新模式(上)

  其实对于宪法本质的认识,哈耶克自身也有着一个转变的过程,即使是在《自由秩序原理》这部重要的著作中,哈耶克对于宪法的认识仍处于混合思想的阶段,与他后来的认识有着很大的差别。在这个时期,哈耶克对于宪法及其宪政的地位看得很高,认为宪法作为基本法在政制秩序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认真考察了美国的宪政模式,认为美国政治的最大贡献是创立了一种宪政体制,他写道:“美国人特别幸运,其他民族似乎都不及他们,因为在他们的领袖人士当中有不少是深刻的政治哲学家。一个显见的事实是,从当时的情况看,这个新兴的国家在许多方面仍极为落后,但是人们却能够说,‘在政治科学领域中,美国处在第一流的地位。在这方面,有六位美国人被认为可与最为优秀的欧洲人相伯仲,这些欧洲人包括斯密、Turgot、穆勒及洪堡(Humboldt)’。更有进者,他们还一如前一世纪的英国思想家那般通晓古典传统,而且对于英国思想家所提出的种种理念也可谓是了如指掌。”[13]显而易见,基于对于美国宪政的认识,哈耶克当时是把美国宪法视为建国之本的根本大法来看待的,在这一点上他显然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当然,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哈耶克在那个时期虽然十分强调宪法的至上作用,并把它视为国家制度的根本,然而,由于他又深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因此,他并没有像大陆的一些法学家那样将宪法国家主义化,[14]相反,他虽然强调宪法的公法形式,但是,在这个形式之下他确认和输送的依然是英国的法治主义和普通法的精神。所以把哈耶克这个时期称之为混合时期,也是因为他对于英国法的传统和美国的宪政两者结合在一起,他当时的宪法观已经在公法的形式装下了私法的内容,或以宪法的形式包含了普通法的治理。不过,尽管如此,我们应该看到,哈耶克那个时期仍然是一种混合的理论时期,他对于两种法律本质的认识还不完全清晰,还没有达到后期著作中的完善程度,可以说,哈耶克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真正系统地提出了他对于宪法和英美宪政的新认识,并勾勒出一个新的宪法模式。
  首先,从创制形式来看,宪法属于公法系统,属于哈耶克分类的外部的组织规则。宪法不同于正当行为规则那样的内部规则,它不是直接在社会中作为习俗、惯例等自生地产生出来,而主要是由一个立法的机构制定出来的,这个机构可以是专门的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也可以是一般的议会,总之,宪法性法律作为一种组织规则它是由立法机构专门制定的法律。当然,在西方政制史上,宪法性法律又有成文与未成文、刚性与柔性之区别,英国由于其特殊的政治和法律传统,它的宪法多是未成文的,但即使如此,一些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献如《大宪章》、《权利法案》等也是由议会或专门的会议制定出来的,相比之下,美国的宪法就是由制宪委员会专门制定出来的一种刚性宪法,它在几百年的历史演变中从未发生重大的变更,只是增加了26条修正案,欧陆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极少变更,如法国和德国自第一部宪法以来,均都经历了多次变故,出现过各种各样的宪法文本,不过总的来说,它们的宪法都是由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定的。第二,从宪法的功能来看,作为由专门机构制定的组织性规则,宪法是一种具有着特定目的和目标的法律文本,从这个角度来看,它也属于哈耶克所归类的公法系统。宪法虽然与立法机构制定的一般性法律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它也是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就此而言宪法当然属于外部规则,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与一般法律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涉及的对象是有关国家或政府的组织框架,目标是调整政制权力的配置与平衡。哈耶克写道:“宪法性法律中所含有的所有那些分配并限制政府权力的规则,都属于我们在习惯上称之为‘法律’但实际上却是组织规则而非正当行为规则的那些规则。人们通常都把这些规则视作是‘最高级’的法律类型,享有一种特殊的尊严,或者说,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它们应享有更多的尊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人们可以诉诸一些历史事件来解释这个问题,但是,更为确当的做法则是把它们视作一种旨在确使自生自发的法律得到遵循的上层架构(superstructure),而不是像论者们通常所做的那样,把它们视作所有其他法律的渊源。”[15]然而,上述两个方面对于宪法作为一种具有着首位性意义的公法的规定,只是宪法法律的表面含义,或者说,它只是从形式上确立了宪法的公法属性,不过,问题在于如果宪法仅仅是这样一种意义上的公法,那它就很有可能导致国家至上主义的全权制度。因为在西方的政制史上,近现代以来的全权国家并非没有宪法,它们往往具有着非常精致的宪法文本,并且也实施了制宪与修宪的合法性程序,但是,它们的宪法却无法保证一个宪政的自由社会,或自由宪政秩序,相反,它们很有可能导致一个看似法治实则专制的全权社会。那种毫无任何法律秩序的恐怖社会在人类历史上是很少有的,而且也是并不十分可怕的,对于它们的改造往往诉诸于法治与宪政就可以了,但近现代社会以来对于人们最为可怕的乃是那种徒有宪法之名的真正的恐怖政制,在这样一个社会之下,看上去一整套法律制度,从法上之法的宪法到最一般的行为规章,都是存在的,然而,恐惧和专制却又随处可见,法律之下的个人自由并没有得到丝毫切实的保障,人们不得不从属于一个专权机器的宰制,正像奥威尔在小说《1984年》所描绘的那样成为全权国家的一个小小的零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为什么会在一个宪法存在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反而完全消失了呢?显然这里的宪法和法治出现了问题,它们只是一种虚假的形式,只是徒有其名的外表,根本不是真正的宪法和法治,用萨托利的话来说,他们只是一种装饰性的宪法而非真正的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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