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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合间求解死刑二题

  对自首与立功的社会价值,有学者作了总结,对于自首的法律效果(价值),理论上一般认为:有助于实现现实的政策感召力,使犯罪后处于矛盾、惊恐中的犯罪人有一个现实的“何去何从”的选择;在“自首从宽”感召下的犯罪人的各种关系人,能够规劝犯罪人投案,有助于调动社会力量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省司法资源,使一些案件不侦自破,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与其他犯罪人作斗争;自首者因为具备接受教育、改造的主、客观基础,得到从宽处理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和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而立功的法律效果(价值),认为有: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体现了对正义行为的褒奖;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等。也有认为立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应然内涵的立法化;体现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体现罪责刑均衡原则等等。[5]刑法理论界对刑法自首与立功竞合的必减主义,主流评价给予了肯定。似乎必减主义是刑法德性的大道之行,上善若水。
  2002年广东发生了全球最大制贩冰毒案,从缴获冰毒的数量上来看,是当时世界最大的一宗冰毒案,相当于1998年全世界查获的总和。查获的冰毒堆满了整整一个篮球场。贩卖、运输200多公斤海洛因的第一被告人张启生被判处死刑,而8名涉毒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依法可以判处死刑,因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免于一死,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到无期徒刑不等。张启生当得知只有他一个人被判死刑时当即表示判决不公,要上诉。[6]。该判决究竟公不公平,笔者不知个中案由不想去探讨。但该案却引发了作者对刑法68条第2 款必减主义的反思。假如一个犯罪团伙(或者黑社会组织)犯下了滔天罪恶,团伙主要成员个个论罪当判死刑,如果他们利用好刑法68条第2 款,有可能规避死罪或只一人判死罪。如当他们的罪行即将被侦破之际,老大自首并检举老二,老二自首并检举老三,依次类推,除最后一位没有立功机会外(也还可能检举其他犯罪团伙而立功),都可以既自首又立功,都必须减刑,那么就可以都免除死刑。上面“1人判死8人免于一死”案例,是不是这种结果呢,由于消息过于简单,作者不得而知。这个自首与立功竞合的必减主义,如果要精通法律的犯罪团伙精心利用,那么我国刑法的恢恢法网,岂不吞舟是漏?小鱼漏网,中鱼网住,大鱼破网而出?刑法的德性岂不变成了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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