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义务教育经历了一个从私人教育到公共教育的发展过程,与此同时,学习权亦有一个从自由权到自由权与社会权并存的历史演进规律。历史的拐点就在20世纪的上半叶,此前学习权只是一项自由权,但是此后,“随着社会财富的分化和急剧集中,至少一部分人发现所谓的‘自由’仅仅是‘贫困的自由’,于是,人们试图放弃部分‘自由权’而主张‘社会权’的最低保障。这样,‘自由放任’的市场走向了‘规制市场’,‘自由法治国’过渡到了‘福利法治国’。上世纪中叶已成规模的‘福利国’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适当干预,为全体公民特别是最少受惠者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以抵御现代社会的种种风险对人们生活和基本权利的威胁与剥夺。”
正如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所言:由于资本主义的“构造性危机”,导致了“古典式”的“经济性贫困”和“现代式”的“文化性贫困”的双重困境,才最终引发了人们对社会权的热烈讨论与制度建构。其中,关键举措无非两端:一方面,依靠征收推行累进税制和“遗产税”等方式“剥夺剥夺者”,缩小贫富差距;另一方面,通过提供一定年限的教育平等机会,给人们以有关未来的美好期待和生活信心。这样,学习权取得了社会权的现代权能属性,并且社会权产生伊始就大有取代自由权的发展势头。然而,学习自由权是对学习自治性的承认,意味着要把个人在学习中的自主判断和决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并对此给予最大的尊重。所以,“从历史上看,……社会权只能是一种自由权的补充物。就是说,旨在创造各种必要条件以在实际上保证已经化为自由与平等之法的价值者,是社会权;自由权是目的和原则,而社会权的存在与作用,仅仅局限于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构造性弊病与矛盾而必不可少的最小范围内。因此,尽管社会权在法的形态上有异于自由权,然而两者之间却有着逻辑上的整合性,而且这样的整合性成了规定社会权的局限性甚至‘隐伪性’的样式。从这样的逻辑上来说,社会权的位置关系是,以自由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其内容总体上由自由权规定。” 不过,时至今日学界对学习自由或学习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统一的概念,根据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法国巴黎举行的第四届国际成人教育会议通过的《学习权宣言》(Theright to learn),“学习权”可作如下描述:学习权乃是指读与写的权利;质疑分析的权利;想象与创造的权利;研究自己本身的世界而撰写历史的权利;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发展个人及集体技能的权利。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既是一种自由权,又是一种社会权。换言之,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学习权有着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构造和属性。当我们意欲说明的是学习的自由度、选择性以及追求真知的自治空间时,强调的就是学习权免于国家权力干预的消极性的防御请求权属性,亦即学习权的自由权侧面;与此相对,当要求来自于国家的积极援助时——比如创设学习条件、确保财政投入以及提供高师资质量——学生则是在行使对于国家的给付请求权,即声请国家积极地作为以便满足自己的法定需求,从而显示出了学习权的社会权或福利权的侧面。“学习自由权”和“学习社会权”共同构成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宪法基本权,二者相互补充,不可偏废。尽管这一时期学生的心智特征决定了,他们要很好的完成学业离不开来自外界的指导和监护,但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指导仅是建言性和倡议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否则就会背离事物的本质而走向反面。对此,国内有学者尽管意识到了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存在很大的区别,但却认为:“就义务教育阶段所存在的国家和学生之间的这一宪法关系而言,这一权利的性质属于社会权,是要求国家积极给付才可实现的权利,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的受教育权则在性质上属于自由权。”按照这种逻辑该学者又得出了如下结论:义务教育中“作为国家代理人的公立学校既使不是完全不享有自治权,其自治空间也几乎可以忽视不记的”。对此笔者实难苟同,她将我国现实教育中非正常状态视为当然,在不承认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和教师的教学自由、研究自由的基础上,进而否认了“中小学校”的自治权。其实,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及其监护人享有择校权、教学内容决定参与权以及选择教师权等各项自由权,教师亦享有教学内容研究和教学方式的探索等相当程度的自由,尽管这些权利或自由受到众多因素的制约而有所弱化,但是其具有不得粗暴干涉和非法剥夺的固有属性,怎么能够以实然否定应然,断言学习自由权和教学、研究自由及其制度性保障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几乎可以忽略不记”呢?同时,作为我国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而该法第28条第1项又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的自主管理权。很显然这里的学校不仅仅指高等院校,应该包括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虽然二者在自主管理权上即自治权上应该存在着程度和方式的差异,但不应有质的区别。
也正是基于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权是自由权和社会权有机统一的基本认识——尽管该时期学习权的社会权程度要远远高于自由权程度,笔者以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或学习自由的宪法依据不是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仅指现行宪法第4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包括宪法第4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在义务教育阶段,宪法第46条所确认的是学习权的社会权侧面与属性,即宪法第46条是学习社会权的宪法依据,而宪法第47条则是对公民学习自由权的宣告,即是学习自由权的宪法依据。两条规定共同构筑了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公民学习权或学习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完整宪法框架。前者强调的是国家的作为义务即积极的给付义务,后者表达的是国家的不作为义务即消极的不干涉义务。它们的内在关系如图表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