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的宰制——帝制中国版权问题的省思
李雨峰
【全文】
一切未经审视的生活还不如没有的好。
——苏格拉底
一、引 言
研究版权史的学者在不同程度上指出了印刷/复制技术对版权制度产生与演变的重要意义,因为这些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大量盗印他人的作品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大量存在的盗版又构成了有关版权制度的催生剂。然而,正是这一洞视也迫使我们追问:作为最早发明印刷技术的文明古国,中国为何没有自发性产生版权制度?对这一问题的审视构成了版权历史理论的一部分。对此,有的学者从印刷技术与汉字的关系进行了探讨。[1]这一有益的尝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问题的坐标,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它将版权制度的产生当作一个纯技术性的过程。与此不同,笔者试图将帝制中国未能自发生成版权法的原因置于与官僚国家、商人依附性、士绅取向、法律的治理性质以及法律的儒家化等并列的同一地层上,通过剥离掩盖在这一地层上的层层迷雾,来语境式地探究问题的实质。
历史学家总愿意将近代版权的谱系追溯至遥远的口述文化和书抄文化时代;[2]但更多的人认为,中世纪的手抄文化与知识财产权的概念是背道而驰的。[3]从形式上看,近代版权制度的产生渊于因印刷技术的应用而达致的出版商内部利益分配的不均衡。[4]而出版商经由法律实现对不均衡利益的重新分配源于当时英国的社会结构。自中世纪以来,英国一直存在王权、诸侯(贵族)和富裕的中产阶级(市民)三种力量的分合,它们任何两方的联合都可以打败第三方,这为市民阶级经由议会限制王权、保护市民的财产权等提供了一种结构性保障。[5]这种机制下的法律具有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的性格。昂格尔曾总结了这种法律秩序所必须的两个历史条件:(1)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久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也就是说,在这个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权力与资源的多元利益集团;(2)在这个社会中,存在一个“更高的”普遍的或神圣的法则,人们用它来论证或者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6]正是在这样的法律秩序下,才为出版商经由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反观中华帝国时期就会发现,尽管那时已经出现了比较发达的印刷技术,但其社会结构并没有给近代版权制度提供必要的历史条件。
顺着这一思路,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探讨了中国没有产生第三等级的原因。无可厚非,秦皇以后推行的集权官僚政治模式存在着诸多优势,但它达致的“早熟”却使法律秩序的生成付出了代价。统一的帝国集中了绝对的资源,消弭了子民“用脚投票”权利。科举制为所有的读书人提供了平等入仕的一种机制,但没有分权的平等无法确保一种民主制度的存在,其后果是最高执法者成为法治的破坏者。在这里,即使存在与礼并列的法,其命运也是rule by law,而非rule of law。法律,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如果有的话),变成了王朝治理的工具。统一帝国模式下的皇帝、行政机构、属于第三领域的精英、子民的关系决定了法律的性质;而法律本身也再造了这种社会协作的形式。[7]经由这种官僚法,以及儒家伦理,帝制中国维持着自身的生产与再生产。这种官僚体制/法根本没有为独立的第三等级的形成留下适当的空间。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笔者探讨帝制中国商人的气质。经济学上的研究表明,国家在经济活动中可能扮演“无为之手”、“扶持之手”、“掠夺之手”三个方面的功能。[8]尽管中华帝制时期的王朝能否称为国家一直存有争议,[9]但被奥尔森称为“流寇”[10]的拥有绝对武力的中国皇帝经常掠夺人们的财富却是不争的事实。皇朝拥有绝对的武力,商人无法有效遏制帝制皇朝乃至它的代理人的恣意。商人们发现,与其试图抵制来自“国家”的武断,倒不如参加到这个机构之中。这样,商人们变得漫漫地依赖于政府。当他们积累了诸多的资产时,他们进一步的工作不是扩大再生产,而是捐官。中华帝国的商人们的精神气质与17、18世纪英国的商人大异其趣。在那里,出版商们形成了自己的行会,通过行会,他们影响了议院,最终通过了旨在保护自己利益的版权秩序,尽管版权制度的发展最后偏离了他们预期轨道。本文的第四部分,探讨帝制时期文人的性格。官僚模式下的中华帝国,臃肿的行政机构靠科举制和保荐制充斥着自己的血液。皇室意识到经由“四书五经”的考试,可以将文人们纳入自己的服务体系;而文人们也发现,“读书致仕”可以为他们作品的创作提供一个替代性选择。他们的诗词、咏歌、散文尽管不能都直接变成金钱,但这会增加他们的知名度并拓宽他们被保荐入仕的通道;并且,有些科考的内容也往往是一首或者几首诗词的创作。同时,“信而好古”的传统也阻碍了他们文学成果私有化观念的形成。事实上,免费广泛地传播其作品可能更符合他们的愿望。文章的第五部分,探讨帝制时期中国法律的性质,并检视作为儒教的礼是否构成了法律合法性的评判标准。文章的最后部分是一个简单的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