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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人民法庭职能重心定位的迷失与回归

   至此,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何其相似,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更象“民间纠纷”。
   但是,人民法庭审判机构性质的定位,又决定了其受理案件的诉讼性质,因为上面所述那些案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庭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一旦起诉到人民法庭,受理后就成了诉讼案件。
   这里,冲突凸现,明明是“民间纠纷”,人民法庭却受理为“诉讼案件”,人民法庭面对这类“诉讼案件”,按诉讼程序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面对这类“民间纠纷”,按纠纷解决办法处理。对因民间纠纷成诉的案件,显然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效果会更好。这类案件一旦立案,便“注定”了不论如何裁判都可能社会效果不好的最终“下场”。如前面所述的案例一,如果不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通过非诉讼手段去化解,那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应该说可以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回复到安宁、和谐的状态之中。
   (二)“化解纠纷”被转变为“审理案件”
   有些纠纷的处理,如果从诉讼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风险成本分析,诉讼并不是最佳解决途径。[9]如前面所述的案例二,正因为诉讼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差点让法官“下不了台”。如果不是诉讼,情形就完全相反了,就不会出现那种进退两难的局面。
   审判就是要搞个“水落石出”,一是一、二是二,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人民法庭的一些案件在本质上就是纠纷,所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反而扰乱了纠纷解决的应有形式,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什么都清楚了,可能也就结下了再也解不开的心结,矛盾和纠纷表面上看是平息了,事实上可能又开始了新一轮的集聚。因此,对因民间纠纷成诉的案件应当作为纠纷解决,不应作为案件审理。
   (三)“权益落空”被解释为“执行风险”
   “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同于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能否最终执行,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之所以最终不能执行,属于民商交易风险的体现,”[10]正如笔者在《债权凭证热的冷思考》[11]一文中指出的那样,诚然民事案件是有风险,但是民事案件除了违约案件之外,还有侵权案件。违约案件伴有风险不难理解,但是对于侵权案件而言,风险显然是解释不了的。
   但是无论设计什么制度,如果当事人得到的只是一张纸,那他们怎么也不会信仰法律,法律、法院、法庭、法官的权威怎么也树不起来。尤其对于人民法庭而言更是如此,因为这里诉讼的当事人基本上都处于基层,要赢得基层当事人的心,得到他们的拥护,法庭只有 “不惜一切”实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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